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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陈某、韩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陈某,韩某,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陈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陈某、韩某、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混凝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韩某、金园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CNPK-RZ/HNT2010SD000018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96THB125-48型混凝土泵车1台,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陈某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罚息,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某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陈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某已拖欠原告2157053.46元到期租金未付,由此产生罚息260052.53元。被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陈某、原告以CNPK-RZ/HNT2010SD0000182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务人其它应支付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157053.46元、罚息260052.53元,合计2417105.99元;2、被告韩某对被告陈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对被告陈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某、韩某、金园混凝土公司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陈某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陈某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货运交接单》,拟证明被告陈某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付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陈某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陈某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应对被告陈某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韩某、金园混凝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某、韩某、金园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五中被告陈某所欠租金经核实为2150045.05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CNPK-RZ/HNT2010SD000018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96THB125-48型混凝土泵车1台,设备价值34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陈某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3.2约定,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3.3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五条第一款1.1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取回租赁物,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09002319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陈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50045.05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产生罚息260052.53元。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日与原告及被告陈某签订了CNPK-RZ/HNT2010SD000018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陈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3511184.61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3400000元。另查明1、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2、被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陈某所签订的CNPK-RZ/HNT2010SD000018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所签订的CNPK-RZ/HNT2010SD000018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陈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截至2013年5月27日的已到期租金2150045.05元、罚息260052.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对被告陈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金园混凝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陈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150045.05元、罚息260052.53元,共计2410097.58元;二、被告韩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韩某、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36元,由被告陈某、韩某、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