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东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兰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张某兰,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杰,系兴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张某兰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悦,现年3岁。因为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只要话不投机,就遭被告打骂。我已寒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我结婚带的嫁妆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行李二套、毛毯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台、存款二万、现金一万在被告手中。被告辩称,我俩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挣的工资都由她掌管。我手中的二万元存款有一万是我父亲去世后亲友给的礼钱,另一万是我父亲生前养的肥猪我母亲让我卖掉存的钱。原告没有分割的权利。我手中的一万元钱因我有病已用的没多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悦,现年3岁。因为原告与被告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结婚已有近四年的时间,两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鉴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