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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南京宝丰太平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宋长海、宋羽、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健,南京宝丰太平大药房有限公司,宋长海,宋羽,蒋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李健,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宝丰太平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大药房),住南京市白下区三十四标95号。法定代表人马鸿生,宝丰大药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擎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长海,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宋羽,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蒋巧红,女,1965年3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与被执行人宋长海、宋羽、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健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李健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钢,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马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擎宇到庭听证。被执行人宋长海、宋羽、蒋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健诉称,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与被执行人宋长海、宋羽、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被执行人宋长海位于南京市大厂XX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长海于2010年10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为期十年。约定每年房屋租金8000元,缴纳方式是一次性缴纳十年租金,共计8万元整。2、合同约定李健先支付给宋长海2万元保证金,异议人于2010年10月15日于已经将8万元租金及2万元押金共计十万元一起支付被执行人宋长海,并出据一份10万元收条。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案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与被执行人宋长海之间债务纠纷,与案外异议人无任何关系。现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宋长海的房产,如不能补偿异议人所付的租金,则严重损害案外异议人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从被执行人宋长海的房产拍卖款中补偿异议人10万元。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辩称,1、案外异议人认为所承租被执行人宋长海位于南京市大厂XX路XXX号XXX幢XXX室,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宋长海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时所办理的抵押财产,2011年3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由于被执行人宋长海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评估、拍卖现该房产,60万元拍卖成交。案外异议人拿出的与被执行人宋长海租赁合同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首先该房是三个人所有,该租赁合同只有被执行人宋长海一人签字,申请人是2012年5月起诉被执行人宋长海等人,6月开庭,当时该房屋无人居住,该房直至拍卖都是空置。2、没有居住,所谓合同是为规避风险签订的。3、双方商定的租金不合常理,市场上不可能租房十年一次性支付,2万元押金相当于三年房租,不可能作为押金。申请人执行人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可确认。退一步讲双方即便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拍卖该房时并无承租人,有评估报告上的照片为证(该评估报告为2012年12月作出)。异议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宋长海应当返还其租金和损失,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该房拍卖款与案外异议人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宋长海、宋羽、蒋巧红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与被执行人宋长海、宋羽、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六沿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申请人于2012年9月1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宋长海下落下不明,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宋长海在借款后所办理的位于南京市大厂XX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2012年11月22日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4月17经公开拍卖成交价为60万元。案外异议人李健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将被执行人宋长海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大厂XX路XXX号XXX幢XXX室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长海于2010年10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为期十年。异议人于2010年10月15日于已经将8万元租金及2万元押金共计十万元一起支付被执行人宋长海,并出据一份10万元收条。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现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宋长海的房产,如不能补偿异议人所付的租金,则严重损害案外异议人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从被执行人宋长海的房产拍卖款中补偿异议人10万元。在听证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认为:案外异议人认为承租被执行人宋长海位于南京市大厂XX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是被执行人宋长海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时所办理的抵押财产,2011年3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由于被执行人宋长海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评估、拍卖现该房产,60万元拍卖成交。案外异议人拿出的与被执行人宋长海租赁合同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异议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宋长海应当返还其租金和损失,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房拍卖款与案外异议人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宋长海与异议人李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并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及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报告第15页中间位置有四张XXX该房屋的照片。本院调取的(2012)六沿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六执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宝丰大药房与被执行人宋长海、宋羽、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不当行为,案外异议人李健与被执行人宋长海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为双方在实体存有争议,异议人应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为此,异议人李健直接要求法院从被执行人宋长海等人的南京市大厂XX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拍卖款中补偿异议人10万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健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定春陪判员陈德荣陪判员张永梅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柏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