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诉王国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王国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清丰县。法定代表人:卢纪山,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翠钦,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合作社职工。被告:王国民,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守飞,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国民之子。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庙供销社”)诉被告王国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双庙供销社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郝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庙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守印、郝翠钦,被告王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飞、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庙供销社诉称: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上施工建超市,被告以土地系其祖上留下的宅基为由,将原告的围墙推倒,将地槽填平,非法阻碍原告正常施工,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也予以制止,但被告仍然阻止原告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700元。被告王国民辩称: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地基有一部分是被告王国民祖上留下的宅基,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王国民所有,原告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手续,非法侵占该地基,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双庙供销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清国用(1997)字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三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3、支出费用的收条及证明条四份,证明因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107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意见为:根据国务院国法密函(2002)14号文件的规定,供销合作社属于集体性质,不能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在被告的老宅基上施工,被告才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被告的申请,合议庭对清国用(1997)字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登记册,证明原告享有清丰县双庙乡双庙西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土地登记材料不全,也不能反映征用该土地是否经过公示,该登记册有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国用(1997)字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本院依法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清国用(1997)字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册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阻止原告施工建房,且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支出费用的收条及证明条四份拒绝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条和证明条中有三张没有收款人签名,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5日的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安装费80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双庙供销社的起诉、被告王国民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9月20日,原告双庙供销社从清丰县人民政府领取了清国用(1997)字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位于清丰县双庙乡西街的东至居民、大街,西至胡同,南至大街,北至居民3064.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有权。2013年4月份,原告在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房,被告王国民以原告建房占用的土地有一部分(东西长约15米、南北长约3米)系其祖上的老宅基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的建设工人被迫离开工地,造成8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清丰县双庙乡双庙西街的国有土地使用后,即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王国民无正当理由阻止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的土地系其祖上的老宅基,其享有该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该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给原告造成80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侵犯原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清国用(1997)字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王国民赔偿原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郝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