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529号原告:梁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张某甲,现年一���岁。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被告不赡养原告的父母,原、被告经常因赡养父母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曾用名梁某甲),现年一周岁。2012年8月,双方因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经南山保卫处协调,原告自2013年1月-7月,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某甲奶粉钱1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审理中,经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42寸彩电一台、���芝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玻璃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躺床)、沁园饮水机一台。上述物品在原告位于南山新和小区195号楼X单元XXX室内。2012年7月8日,原、被告为婚生女张某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智慧星保险一份并交纳第一年度保险费5713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梁某甲,投保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某某。2013年第二年度保险费,系被告缴纳。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由原告继续缴纳婚生女剩余年度的保险费。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表示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600元并要求婚生女的探视权。被告又辩称在双方分居期间,从柳顺庆处借款3000元用于孩子生活费,从张清处借款6000元用于缴纳婚生女保险费,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借款,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梁某某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及原告是否应缴纳婚生女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抚育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婚生女张某甲现虽然随被告在农村居住,但其仅有一周岁,日常以奶粉为主食,考虑到现在原告的收入情况,每月抚养费以600元为宜。关于给婚生女所入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受益人均为被告,且给孩子缴纳商业保险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给婚生女缴纳商业保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9000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单方所借,张清系被告姐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柳顺庆关于借款事实也未到庭进行质询,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72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3600元。2013年8月-12月份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梁某某处取走婚前个人财产:海信42寸彩电一台、东芝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玻璃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躺床)、沁园饮水机一台。四、原告梁某某于每月的第二、四个周周末探视婚生女张某甲,于周六早8点接走,周日晚5点送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