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何鸣与徐东生、金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鸣,徐东生,金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61号原告何鸣。被告徐东生。被告金宏伟。原告何鸣与被告徐东生、金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生、金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何鸣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徐东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6日归还。同时,该款由被告金宏伟提供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东生至今未还,被告金宏伟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东生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为46000元);二、被告金宏伟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三项诉请,现要求被告徐东生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东生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金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东生、金宏伟均未作答辩。原告何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东生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东生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徐东生返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宏伟自愿为被告徐东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时止,该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东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金宏伟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徐东生追偿。如果徐东生、金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徐东生负担,金宏伟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何鸣已预交,由徐东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