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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平乡县。因本案,2008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7月22日到该局投案并被监视居住。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超、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初至6月底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孔某某(已判)等人,虚构“邢台市新星染印助剂厂”名称,谎称叫刘文彦、孔德建等假名字,编造销售、购买关系,骗取他人购买其生产的假“柔软剂”,等受害人将款存到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后,将作案用的手机卡扔掉,以此种方式先后骗取长春市南关区某某物资经销处宋某某人民币15125元;骗取辽源市某某化工行张某某人民币22000元(其中包括预付款1075元),实际骗得19925元;骗取公主岭市某某油品化学有限公司徐某某人民币8600元(��中包括预付款2100元),实际骗得6500元。案发后所诈骗钱款孔某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孔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辨认笔录,孔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同案犯孔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