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收赃,于2011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城北路伊诺华轮胎厂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走失主谯文雄停放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096元。2、同月26日傍晚,被告人马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大润发停车场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走失主刘某红停放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237元。3、2013年2月下旬一天���午,被告人马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城北路伊诺华轮胎厂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走失主梁某某停放的三阳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55元。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的三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失主梁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收赃、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