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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凤宝与王自宏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凤宝,王自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7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凤宝,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宏,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周凤宝与被申请人王自宏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凤宝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07年11月6日,我们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垒墙、盖房,因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改变土地性质或者土地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即村委会同意,否则无效。一、二审法院以我们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中没有约定租赁土地用途为由,称申请人要求确认原协议无效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土地的用途,被申请人亦支付了租金和补偿款,申请人以合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申请再审理据不足。综上,周凤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凤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