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71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红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未进行深入了解,为了却亲人临终心愿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相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查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有家庭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其发的邮件、短信等证据证明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对其无端猜疑,并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及出差地对其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此,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且原告表示一直居住在自己家中,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在被告生气冲动之下时所说之言,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周左右时间,其余时间原告均居住在娘家。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邮件截图、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能充分相互了解,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被告未举办结婚仪式,且在未连续性共同生活时就发生矛盾,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处理问题方式简单,使得夫妻间矛盾不断激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现要求离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