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杨瑞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城东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杨瑞国。委托代理人彭辉,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彬兵,该营业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琦,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杨瑞国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城东营业所(以下简称城东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国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被告城东营业所的代表人胡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存款账户,获得号码为6210985580005103436绿卡通一张。原告于当日14点09分存入现金人民币40000元,账号余额为40200元。不料,2013年4月13日,原告查询时发现,卡中账户40200元居然不翼而飞。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根据被告网点打印出的银行流水单、派出所警员的案情进展通报可知:在2013年4月12日14点22分起,有人在湖南省澧县(交易局号为430723003)用复制的银行卡连续10次取走了原告账户上的款项20000元,并在澧县步步高金行(交易局号为01035580)盗刷了20159元,合计40159元。几次交涉,被告都说本人账上的钱少了,视为原告操作取款,要原告自负此金额。但是本案中原告的款项从存到取间隔时间仅仅只有13分钟,而且是在离原告所在地100多公里的澧县被盗取盗刷的。原告是一名普通的农民,省吃俭用,对存款十分珍惜,银行卡妥善保管,密码也从未向他人透露过。原告认为,人民币是种类物,存入银行卡,储户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储户账上金额的非正当增减,并不代表正确的债权债务金额之改变。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现被告没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159元、利息10元及直到被告向原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存款凭单、借记卡、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关系及存款数额;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案卷材料及一卡通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的经过及金额。被告城东营业所辩称本案属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原告存款被盗取是由于张姓男子诈骗所致,从程序上讲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总之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和原告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东营业所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瑞国从事蔬菜贩卖生意,其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在街上遇一张姓男子找其搭讪,张姓男子称其负责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采购业务,问原告是否愿为医院送菜。10时许原告杨瑞国与张姓男子在常德市第一医院食堂见面,并遇一自称采购科科长的男子,三人在一起商谈采购事宜。该二人要求原告杨瑞国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存上一笔钱,以便转帐支付货款及证明资金能力。随后原告杨瑞国与张姓男子一起去被告城东营业所开户,并获得号码为6210985580005103436绿卡通的储蓄卡一张,原告并于当日14时09分从其他银行转存现金40000元,帐户余额为40200元。办完手续后原告即打电话通知张姓男子,张姓男子与自称科长的男子一起与原告在医院附近的餐馆吃饭,吃饭期间该科长要求原告拿出储蓄卡并予以登记。该二名男子吃饭离开后即无音讯。原告发现情况不对,于第二天上午查询自己的储蓄卡发现只剩下几十元。经查2014年4月12日14点22分起有人在湖南省澧县用复制的银行卡连续10次取走原告帐户上的款项20000元,并在澧县步步高金行盗刷了20159元,共计40159元。原告遂于2013年4月13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报案,该局并予立案,原告并在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陈述其在办理储蓄卡设置密码时,张姓男子一直在旁边,应该记得密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借记卡为介质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是储户将资金交付给银行等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约定向储户交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本案系因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存款合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观点不予支持。但存款被他人骗取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存款人一方对双方责任的承担起着决定性作用,银行卡及密码是由持卡人唯一掌握,持卡人从银行办理储蓄业务从银行领取银行卡后,持卡人便存在对密码正确使用及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本案中系原告受到诈骗将自己的储蓄卡卡号泄露给了犯罪嫌疑人,并在设置密码时疏于防范而让犯罪嫌疑人获知银行卡密码,导致自己储蓄帐户信息及密码泄露而至存款被盗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城东营业所对存款被骗取存在过错,被告城东营业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瑞国应通过法律途径向犯罪嫌疑人另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杨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