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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黎照荣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照荣,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黎照荣,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煜光,男,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方慧,男,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黎照荣诉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照荣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今,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超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超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现杨超因现金周转向黎照荣借到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正,归还日期叁个月,立字为据。借款人:杨超。2012年7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超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息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黎照荣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杨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窦益勇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