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周兵,吴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731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17层。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楸,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琦,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周兵,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吴芳芳,女,1982年5月5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周兵、吴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冯亚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兵、吴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周兵、吴芳芳为在大众公司指定经销商济宁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朗逸1.6自动轿车1辆,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11年3月30日,周兵作为借款人、吴芳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人依照贷款合同向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1年4月6日,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89000元汽车贷款。2011年4月1日,周兵、吴芳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按贷款合同约定,周兵、吴芳芳应于2011年5月起至2014年4月,每月6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10月起的月还款至今未偿还。期间,大众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提醒周兵、吴芳芳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偿还。现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周兵、吴芳芳连带偿还截至2012年12月25日的本金51067.34元、利息1799.94元、罚息200.66元、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1309.64元,要求周兵、吴芳芳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要求周兵、吴芳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芳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周兵作为借款人,吴芳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2975.24元;基本月利率为1.0375%;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它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上述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周兵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900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2011年4月1日,周兵、吴芳芳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周兵、吴芳芳发放89000元贷款,但周兵、吴芳芳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周兵、吴芳芳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12年12月25日,大众公司向周兵、吴芳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2年12月25日,周兵、吴芳芳拖欠贷款本金51067.34元、利息1799.94元、罚息200.66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代付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周兵、吴芳芳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周兵作为借款人、吴芳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周兵、吴芳芳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周兵、吴芳芳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周兵、吴芳芳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金额以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是大众公司在周兵、吴芳芳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不同,因此大众公司要求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兵、吴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兵、吴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金五万一千零六十七元三角四分、利息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九角四分、罚息二百元六角六分,并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偿清上述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周兵、吴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兵、吴芳芳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兵、吴芳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