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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苏东海、徐友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苏东海,徐友信,汤砚涛,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王志伟。委托代理人沈强,男,1983年8月28日生,居民,系原告的表哥。被告苏东海。被告徐友信,居民。被告汤砚涛。被告付强。原告王志伟诉被告苏东海、徐友信、汤砚涛、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海、徐友信、汤砚涛、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苏东海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2年2月7日归还,并约定由被告徐友信、汤砚涛、付强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付强和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别克轿车作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东海、徐友信、汤砚涛、付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苏东海经被告徐友信、汤砚涛、付强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天2011年12月7号苏东海借王志伟柒万元整(70000元),保证2012年2月7号归还。借款人:苏东海,担保人:徐友信、汤砚涛、付强。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苏东海经被告徐友信、汤砚涛、付强担保,向其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苏东海应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徐友信、汤砚涛、付强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规定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海返还原告王志伟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徐友信、汤砚涛、付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东海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