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永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叶万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永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叶万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宁波市永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鸿骐。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委托代理人:董冬。被告:叶万耿。委托代理人:沈斌。原告宁波市永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叶万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永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委托王学彬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49号店面房,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5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2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向出租方交纳了20000元租房押金。2012年9月,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变更说明一份,约定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自2013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的租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并表明收取了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租房押金2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将房屋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退回20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元(押金20000元,租金50000元);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叶万耿于2013年10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市永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以及押金6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万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袁满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光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