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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韦炳朗等诉韦炳立恢复原状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朗,韦炳票,韦芝生,韦炳能,韦炳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韦炳朗,男,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原告韦炳票,男,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住所地柳江县。原告韦芝生,男,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原告韦炳能,男,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平靴。被告韦炳立,男,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敏。原告韦炳朗、韦炳票、韦芝生、韦炳能诉被告韦炳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延长审限至2013年12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晓凤、人民陪审员覃廷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炳朗、韦炳票、韦芝生、韦炳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靴,被告韦炳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朗、韦炳票、韦芝生、韦炳能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同是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下谭屯(以下简称下谭屯)村民,且住房也相邻不远。四原告家门前有一条唯一通道(村路)通往外界,该条通道全长约50米,原宽1.7米,道路西面原有一条0.5米的公共水沟(即归原告与被告共用)但多年不种水田。现该条水沟已废弃。由于这条通道原是泥路,路面不够宽敞,于是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与四原告商量,把这条通道重新修整,加宽路面至2.2米。当时四原告亦表示同意,于是在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开始动工修复这条通道,由被告负责测量、负责划线,四原告按照被告测划好的路线修路,把路面两边用石头、水泥、沙子混合制好路基,且把路面原宽1.7米加宽到2.2米。经过13天的施工修复,四原告终于把这条通道修好,并可以通行车辆。之后,四原告则外出打工,但好景不长,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把修好的道路挖掉一半,即把该条路的西边部分挖掉,毁坏,毁坏路面长24米,宽1.2米,高0.7米,使得原宽2.2米的路面现只有1米宽,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事发后,原告向村委、司法所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解,但一直处理未果,被告仍然没有修复好通道,影响到原告相邻通行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用石头、沙子、水泥混合修好通往原告家的路面长24米,宽1.2米,高0.7米,恢复该条路面宽2.2米的畅通。原告韦炳朗、韦炳票、韦芝生、韦炳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8月13日柳江县三都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书1份,拟证实双方因道路纠纷向柳江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立;二、原告方于2013年2月18日绘制的现场草图1份、拍摄的场照片6张,拟实本案争议道路是被被告损坏的事实;三、证人韦炳观、韦克青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实本案争议道路原约有1.7米宽,是四原告与被告等五个家庭共同使用的唯一出外的通道,并且为方便通行,原告与被告协商修建扩宽该路至2.2米,但在四原告扩宽道路后,被告不知何故挖掉毁坏部分道路。被告韦炳立辩称,四原告认为被告挖掉毁坏本案争议道路的事实不成立。自生产队成立的时候,本案争议道路的一旁已经存在水沟,道路原来只有七八十公分的,四原告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是其自行加宽路面,并且侵占了被告的责任田。经两次的调解可以看出,并不是被告引起本案的纠纷,而是原告韦炳朗未经过被告的商量而到司法所要求调解。四原告修路侵占了被告的有一米宽、二十多米长的承包田地,导致被告的田地无法排水,被告只是把侵占了承包田的道路挖掉,故四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请。被告韦炳立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房户主为韦克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2页、柳江县三都镇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柳江县农村私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主为韦炳立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被告家庭户的建房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对其责任田享有管理权;二、2011年4月12日柳江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终结书、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10月16日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被告向调解委及村委会多次反映原告扩宽争议道路侵占其责任田的事实;三、被告于2013年3月拍摄现场照片6张,拟证实争议道路的现场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5月24日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测量,并绘制现场草图及现场测量笔录各1份,同时对村民韦荣才、梁美英作了询问,证实本案争议道路现场已被韦炳立挖烂,毁坏路面长24米,宽1.2米,高0.7米的西面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调解意见书只是双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现场草图是原告测量的路面宽度、路面毁坏的情况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毁坏道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在场修路的人,不能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不应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方侵占被告承包的水田修路。原、被告对于本案绘制的现场草图及现场测量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于本院对村民韦荣才、梁美英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调解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调解终结书和调解意见书,均可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因本案争议道路的纠纷向有关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院现场测量的草图一致,且被告对其毁坏长24米,宽1.2米,高0.7米的争议路面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证人证言与本院对村民韦荣才、梁美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对村民韦荣才、梁美英所作的询问笔录确认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家庭户自建住房的有关报批手续,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炳朗、韦炳票、韦芝生、韦炳能与被告韦炳立同系下谭屯村民,该五户家庭住房相距不远。在四原告及被告的家门前有一条称作“拉档路”的通道通往外界,该路南北走向,北面连接村路通往外界,南面进入下谭屯,全长约50米。原告韦炳朗、韦炳票两家住房位于“拉档路”西面,被告韦炳立的承包地与韦炳朗住房平行并靠近村路,原告韦炳能、韦芝生两家住房位于“拉档路”东面。“拉档路”原宽约1.7米,东面路基边是约0.5米宽的水沟,西面路基边原来有一条约0.5米宽的水沟与被告韦炳立的承包地相连接,但西面水沟已干枯断流,实际已废弃。2011年1月27日,为方便通行,四原告商量动工扩建加宽“拉档路”,把路面两边用石头、水泥、沙子混合制好路基,使原宽1.7米的路面加宽到2.2米,并覆盖了西面干枯断流的水沟。经过十多日的施工修复,四原告把“拉档路”扩建修好后外出打工。2011年4月12日,被告认为四原告扩宽“拉档路”侵占了其责任田而向本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该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四原告表示并未侵占被告责任田而拒绝调解。之后,被告在同年四、五月份左右把四原告修好的“拉档路”长24米,宽1.2米,高0.7米的西边部分挖掉、毁坏,影响到四原告的通行。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路面,但遭到被告拒绝,四原告于同年8月4日向本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10月再次要求本县三都镇板江村民委员会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立,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地“拉档路”是四原告等几户村民出行外界的唯一通道,四原告为方便通行而扩建加宽道路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被告作为相邻方应给予通行的便利,现被告挖掉该路西面长24米,宽1.2米,高0.7米的部分路面,侵害了四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扩宽道路侵占了其责任田,没有事实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炳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韦炳朗、韦炳票、韦芝生、韦炳能四住户用于通行,位于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下谭屯拉档路西面部分被其毁损处自南向北长24米,宽1.2米,高0.7米的路面恢复至2.2米宽路面通行原状。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韦炳立承担,该款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四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俊玲审判员  覃晓凤审判员  覃廷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福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