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培良与徐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良,徐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徐培良。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徐建辉。原告徐培良与被告徐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良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培良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培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建辉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徐建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建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培良与被告徐建辉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徐建辉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辉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辉给付原告徐培良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建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