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李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水产城东边的河岸上趁被害人黄某等人在河里游泳,窃取黄某等人放在河岸上的一部紫色TELSDA牌手机、一部白色欧星牌T3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X02牌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和人民币4元。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被盗的TELSDA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山边一房子的1幢601号出租房中的被害人向某居住的隔间,潜入房内,窃取一部白色VOTO牌手机和一张身份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VOT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向某。3、2013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悠扬网吧附近的小巷子内,窃取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现代牌助动车。经鉴定,被盗助动车价值计人民币7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被盗助动车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将该收据发还给被害人吕某。4、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山脚牌坊一房子1幢601号出租房中的被害人周某居住的隔间,潜入房内,窃取一部白色HTC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HTC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周某。2013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向某、吕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李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860元,返还被害人黄刘辉1147元、吕勇71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