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熊某与其表弟卢某共同租住在南京市建邺区清江南路5号佳和园小区*幢*单元****室。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熊某多次在该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被告人熊某在其住处容留蒋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其住处容留苏某、田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其住处容留苏某、田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7月30日23时许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某、滕某、桂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熊某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苏某、田某、卢某、郝某甲、郝某乙、陈某、滕某、桂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两份,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检验报告四份,被告人熊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壶、锡纸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