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张国穗、孙红锋、李某元、清远市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廖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穗,男,汉族,1958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锋,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家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李波元,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清远市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号*座*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孙红锋。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B39号区洲心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波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德忠,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国穗因与被上诉人孙红锋、原审被告李波元、原审被告清远市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汇业公司)、原审被告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原审被告廖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羊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修凯、审判员陈少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云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穗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8月29日,李波元向张国穗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无约定利息。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波元立下《借据》后,张国穗将款项30476000元直接汇至孙红锋在农行清远分行开立的账户并向李波元支付现金524000元,合计共3100万元。该笔资金虽然由张国穗经手支付,但分属四位债权人,其中张国穗2100万元、温某卿200万、杨某300万、于某华500万,而温某卿、杨某及于某华的借款纠纷已另案处理。2011年12月30日,李波元向张国穗签发一份《确认书》,确认该笔3100万借款虽以李波元名义借款,但实为李波元、孙红锋、汇业公司三方的共同借款(亦可以理解为李波元、孙红锋、廖德忠三方共同借款,因为孙红锋、廖德忠二人是汇业公司股东),因此,张国穗要求该三方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2011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前两日),为明确各债权人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各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书》,明确约定:一、债务人逾期还款的,需按月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的1%;二、孙红锋、廖德忠作为借款的使用人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目前为止,已超过清偿期限,但各被告并未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李波元、孙红锋、汇业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张国穗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违约金189万(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共9个月,每月违约金为欠款的1%);2、金属公司、廖德忠对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违约金189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庭审期间,张国穗对金属公司的起诉理由变更为金属公司是借款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李波元答辩称:李波元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孙红锋和汇业公司,因此,应当由孙红锋和汇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金属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李波元作为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代表金属公司在该借贷行为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协议。孙红锋未作答辩。汇业公司答辩称:汇业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主体,张国穗无权要求汇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8月29日,李波元立《借据》向张国穗借款21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李波元、张国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国穗无权要求汇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张国穗与李波元在该《借据》中约定,将该笔借款汇入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锋的账户中,但这并不能说明孙红锋是贷关系的借款人,更不能认定汇业公司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至于张国穗提供的《确认书》,称该笔借款是李波元与孙红锋、汇业公司共同所借,只有李波元签字,并没有孙红锋及汇业公司的签章确认,该《确认书》对孙红锋、汇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汇业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那也只能是李波元与汇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张国穗无权直接向汇业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张国穗对汇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属公司答辩称:(一)金属公司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金属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借据》上加盖金属公司的公章既没有金属公司的授权,也没有金属公司的股东决议,金属公司也没有接收或使用该借款,没有在借款行为中收取任何利益,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是李波元及孙红锋等人的行为,与金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属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金属公司也不是借贷关系的担保人。金属公司没在《借据》担保人的专用条款栏上签章,金属公司没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退一步而言,即使金属公司是担保人,张国穗对金属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三)张国穗与李波元、孙红锋、廖德忠等人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承诺书》,对《借据》约定的主要内容作了变更,而金属公司对该《协议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协议承诺书》上签章确认,且该《协议承诺书》新增了支付违约金的项目,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廖德忠答辩称:(一)廖德忠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张国穗无权要求廖德忠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8月29日,李波元立《借据》据向张国穗借款2100万元,张国穗只与李波元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廖德忠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国穗无权要求廖德忠承担还款责任。(二)廖德忠没有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无须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根据《协议承诺书》,孙红锋及答辩人作为丙方签订该协议,协议规定“每月的赔偿金自动做本金按照上述每月的违约金1%及赔偿金3%追讨乙丙方,并自动转为欠款。”由此可知,廖德忠仅对该笔借款每月的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并非借款本金。应驳回张国穗对廖德忠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9日,李波元向张国穗借款,双方签署一份《借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兹借到张国穗现金人民币2300万元,其中张国穗2100万元,温某卿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出款方式由借款人李波元指定贷款人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清远农业银行第一支行的银行账号,账户名称为孙红锋,账号为6***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波元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按捺指模,在身份证号栏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在借款人栏中,金属公司加盖印章。在该《借据》下半部份载明以下的文字内容:“本人/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向张国穗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见证人栏、担保人栏、日期栏等均为空白。同日,张国穗划付3047.6万元到李波元指定的孙红锋在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第一支行开设的6***3账户。2011年11月26日,原告张国穗与案外人于某华、杨某、温某卿等作为甲方(借款人),李波元作为乙方(债务人),廖德忠、孙红锋作为丙方(第三方的借款使用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债务人李波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甲方张国穗借款2100万元及向于某华等人借款,乙方和丙方均为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额还足额度终止;李波元至今无法偿还甲方借款,愿意将其拥有的广东省清远市横荷街道狮子湖一号狮子湖1号公馆E01(318)号和清远市北江二路怡景湾大厦15楼D座,房产共两套,优先抵押给甲方以抵偿债务;如果所变卖乙方资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上述借款总额时,乙方继续将其名下的资产抵押给甲方;所有因本协议产生的利息、过期利息及有关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的债权等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除孙红锋没有签名及没有按捺手指模外,李波元、张国穗、于某华、杨某、温某卿、廖德忠均签署了名字并按捺手指模。同日,原告张国穗与案外人深圳市道成盛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华、杨某、温某卿作为甲方(借款人),李波元作为乙方(债务人),廖德忠、孙红锋作为丙方(第三方的借款使用人)还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书》,约定:因债务人李波元向张国穗借款2100万元及向于某华等人的借款,共合计欠款金额为5300万元本金;如果乙方不能如期履行偿还甲方的欠款4500万元和800万元,乙方必须于每月10日前按照欠款额每月支付给甲方1%的违约金总金额45万元和8万元,及协议每月过期的赔偿金3%,过期的赔偿金可以转换为借款凭据在每季度末月30日。每月的赔偿金自动做本金按照上述每月的违约金1%及赔偿金3%追讨乙丙方,并自动转为欠款。所有以银行的支付过数为准。该《协议承诺书》落款处除孙红锋没有签名及没有按捺手指模外,李波元、张国穗、于某华、杨某、温某卿、廖德忠均签署了名字并按捺手指模。2011年12月30日,李波元出具一份《确认书》给张国穗,载明:本人李波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张国穗所借款项是由本人作为代表签字与孙红锋和汇业公司共同所借,并已由张国穗通过银行转入孙红锋的个人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属公司经清远市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1991年7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波元,股东为崔某宗、梁某、洪某华、梁某琳,各占55%、25%、10%、10%;经营范围: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废旧金属回收,销售钢材、有色金属、橡胶制品、建筑材料、电机。汇业公司经清远市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5亿元,法定代表人孙红锋,股东孙红锋和廖德忠,各占51%和49%。经营范围: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孙红锋因涉嫌犯罪,被司法部门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在英德市看守所对孙红锋进行调查,孙红锋称:对原告张国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张国穗的2100万元,是汇业公司所借的款项,应由汇业公司负责偿还,因李波元与张国穗相熟,通过李波元介绍,张国穗直接向李波元借出款项,然后再由汇业公司借款,划到其本人账户只是方便汇业公司账目管理且为了避免税务方面的麻烦。借款后,有支付过利息给李波元,但不清楚李波元有否支付过利息给张国穗。至于为何在证据中没有汇业公司的盖章,孙红锋称因几方当事人之间相熟,大家均认可此事,可能当时保管公章的人不在。孙红锋并称对张国穗提出现金支付524000元没有意见,但认为该524000元是利息。原审法院对孙红锋的调查笔录在开庭审理时作了质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波元、金属公司在借款中的地位如何确定;(二)被告廖德忠、汇业公司、孙红锋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责任或责任范围。关于被告李波元、金属公司在借款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李波元向张国穗借款2100万元,双方签署《借据》,该《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张国穗按《借据》约定将款项划入李波元指定的孙红锋账户,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已在2011年11月26日的《协议》、《协议承诺书》中确认了张国穗的出借款项金额。李波元在该两份协议中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张国穗与李波元签署《借据》,张国穗亦依据其指令划付款项,双方已构成完整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款项应由李波元偿还,该款项由谁使用不能免除李波元承担还款的责任。金属公司在涉案《借据》的借款人栏中盖章,其并非在该《借据》中见证人栏、担保人栏中盖章,该盖章行为只能视为其与李波元共同向张国穗借款,虽然金属公司在此后的《协议》、《协议承诺书》中没有盖章确认,但其借款人的地位没有改变,换言之,其仍应有义务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其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或者有否经股东决议的授权,是其与他人或公司内部的关系,并不能作为金属公司免责的理由。张国穗在诉状中认为金属公司作为担保人,此后最终在庭审确认金属公司是作为借款人身份要求承担责任。金属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法院认定,根据金属公司的行为,其在本案中应为借款人的地位,应与借款人李波元共同承担偿还借款2100万元本息的责任。关于廖德忠、汇业公司、孙红锋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责任或责任范围的问题。廖德忠在《协议》、《协议承诺书》中签名,并在协议中约定廖德忠对还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额还足额度终止,该约定是廖德忠的真实意思,承担的责任明确,其辩称不是借贷关系的债务主体及无须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红锋在《借据》、《协议》、《协议承诺书》中均没签名,因而该三份证据对孙红锋没有效力,而张国穗要求孙红锋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李波元出具的《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仅为李波元单方所出具,并没有孙红锋的确认,因此,该《确认书》并不能约束孙红锋,张国穗要求孙红锋承担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同样,汇业公司也并没有在《借据》、《协议》、《协议承诺书》及李波元出具的《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其效力不能及于汇业公司,虽然孙红锋作为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汇业公司,该款项应由汇业公司偿还,但从张国穗提供的证据中,汇业公司均没有盖章确认,为此,张国穗要求汇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红锋称其有向李波元支付过利息,但李波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向张国穗支付过利息,而依据《协议承诺书》约定,李波元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李波元必须于每月10日前按照欠款额每月支付给甲方(借款人)的违约金1%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张国穗请求李波元以欠款总额从逾期支付的2011年11月29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月1%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波元、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国穗偿还借款2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1%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廖德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国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50元,由李波元、金属公司、廖德忠共同负担150000元,张国穗负担6250元。张国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国穗主张孙红锋是本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请求孙红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孙红锋没有在本案的《借据》、《协议》以及《协议承诺书》上签名,但李波元出具的《确认书》已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由其代表签字与孙红锋、汇业公司共同所借,本案所涉的借款也确实汇到了孙红锋的账户。李波元在该《确认书》中确认的内容,已与本案借款同一《借据》的另一笔关于温某卿的借款纠纷案件中得到了证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温某卿诉李波元、孙红锋、金属公司、汇业公司、廖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孙红锋作了调查,孙红锋已确认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是由其与李波元、汇业公司共同所借,清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判决孙红锋对温某卿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已生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国穗所诉的本案中对孙红锋进行调查,孙红锋对待同一《借据》中所涉的二笔借款采用截然不同态度,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孙红锋所述的是汇业公司所借,却将公司所借款项汇到股东个人账户,孙红锋作为汇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孙红锋也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孙红锋向张国穗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孙红锋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孙红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英德看守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判处孙红锋有期徒刑二十年。温某卿对《借据》所涉的由其借出的200万元款项,于2012年以李波元、孙红锋、汇业公司、金属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廖德忠为连带清偿保证人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波元、孙红锋、金属公司对借款200万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廖德忠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清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22日在英德看守所对孙红锋作了调查,孙红锋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对温某卿的欠款是其与李波元及汇业公司共同所借,其对温某卿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据此,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波元、孙红锋、金属公司共同偿还温某卿欠款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廖德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红锋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张国穗借款2100万元给李波元、金属公司,有李波元、金属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张国穗的汇款凭证为证,借款关系合法真实。张国穗按李波元的指定将借款汇入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锋账户后,与李波元、廖德忠等人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协议承诺书》,虽然有约定借款使用人孙红锋、廖德忠对李波元欠张国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孙红锋在《协议》及《协议承诺书》中均没签名或按捺手指模,故该约定对孙红锋不产生约束力。况且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李波元才是所涉款项的借款人。至于李波元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给张国穗的《确认书》,是李波元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孙红锋的确认。张国穗以上述《协议》、《协议承诺书》、《确认书》为依据,认为孙红锋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李波元将借得的款项交给孙红锋使用,属李波元与孙红锋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虽然孙红锋在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温某卿诉李波元、孙红锋、汇业公司、金属公司、廖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接受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时承认对温某卿的欠款是其与李波元及汇业公司共同所借,对温某卿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温某卿借出的款项与张国穗借出的款项是各自独立的款项,且孙红锋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即张国穗诉李波元、孙红锋、汇业公司、金属公司、廖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明确否认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其个人所借,认为是汇业公司所借的款项,应由汇业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发生的缘由是因李波元与张国穗相熟,通过李波元介绍,张国穗直接向李波元借出款项,然后由李波元借款给汇业公司使用。因此,孙红锋在温某卿所诉的一案中,对温某卿借出的款项承认由其与李波元及汇业公司共同所借,并不能视为孙红锋在本案中也认可对张国穗借出的款项也是由其与李波元及汇业公司共同所借。原审法院不支持张国穗关于孙红锋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张国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50元,由上诉人张国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云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