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袁宇泽与何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章华,袁宇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章华。委托代理人:陈仟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宇泽。委托代理人:汤立挺。上诉人何章华为与被上诉人袁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被上诉人袁宇泽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借款人何水红向原告袁宇泽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应承担按未归还借款每日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章华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下方,由何水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何水红交付借款本金70万元,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何水红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90万元,何水红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何章华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宇泽与何水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何章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分别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何水红尚欠原告袁宇泽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章华代借款人何水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因本案借款本金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70万元,2012年1月19日交付2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章华应代为主债务人何水红归还原告袁宇泽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万元自2012年2月19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章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何水红追偿;三、驳回原告袁宇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0元,由原告袁宇泽负担2045元,由被告何章华负担18375元。上诉人何章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混淆了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与担保责任的履行条件,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本案中何水红与袁宇泽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何章华与袁宇泽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约定,何水红向袁宇泽借款100万元,并且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2年1月18日何水红“已收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何水红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8日收到现金100万元,袁宇泽是在合同签订后分期、分批交付给何水红共计90万元。故主合同成为未实际履行的虚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何章华与袁宇泽的担保合同也无存在之基础。3、即使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分期、分批交付借款本金的行为不违背日常交易习惯,也仅能认定何水红与袁宇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不能认定何章华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袁宇泽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何章华亦无须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宇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担保人一栏何章华的签字也无异议,三方的签字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何章华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汇款的方式二次汇款总共交付了90万,另10万是现金交付,有何水红的收据为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被上诉人因现在经济比较紧张,希望尽快拿到款项,所以判决之后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上诉。现在上诉人又为了拖延时间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自当事人签名时成立,并自被上诉人袁宇泽向何水红交付借款时生效。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均写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为90万元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0万元,并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亦未加重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0元,由上诉人何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