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5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陕北石油评价项目组委托定边县华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试油作业。2013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长庆采油三厂胡尖山采油作业区胡352井场试油的职务之便,将该井场罐内原油5方(含水31.6%,密度0.8,折合纯油4吨)盗卖给被告人池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8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发还长庆采油三厂胡尖山采油作业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供述、证人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池某某在2013年6月18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陈某某的职务便利,盗卖其正在试油作业区井场的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池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涉案原油已发还,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