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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王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建阳与李珊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泗阳县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到外地务工,被告在家生活不到一个月,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泗阳县穿城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婚姻的纽带。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人民陪审员  张友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