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毕冬芳与汪永正、余善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冬芳,汪永正,余善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毕冬芳。委托代理人:孙寅晓、蔡宇峰。被告:汪永正。被告:余善定。原告毕冬芳为与被告汪永正、余善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冬芳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正、余善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毕冬芳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汪永正经被告余善定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汪永正未予还本付息,被告余善定亦未代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汪永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善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永正经被告余善定担保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汪永正、余善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汪永正、余善定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汪永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汪永正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余善定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冬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善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汪永正负担,被告余善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