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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武建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武建杰,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花园公寓楼335号。法定代表人:范忠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朝阳南街大林综合楼403室。法定代表人:贾兆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斯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萍。上诉人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武建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忠山,上诉人武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国,被上诉人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斯文、被上诉人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思嘉公司在原审时诉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127万元的贷款协议,并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总面积为1119平方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末,吉林市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了资产评估,其评估结论中不含土地使用权和装饰、装潢,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就已经达到380万元。后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未能及时偿还,2006年9月吉林市丰满区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140万元左右。2007年,吉林市农业银行申请丰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被告武建杰串通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圣鑫公司,违法评估、拍卖。2008年正是我国房地产行业最好的时期,两处总面积为11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竟然才评估为174万元,显然是虚假评估。且该房屋拍卖时,没有让原告参与其中,其拍卖结论当然违法。被执行拍卖房屋的竞买人只有被告武建杰一人,作为拍卖公司明知这种违法行为而参与其中。该房屋被执行拍卖后一直没有更名过户,在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吉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竟然越过房屋所有权人,直接与被告武建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向其进行违法补偿。2010年该两处房屋拆迁时,被告武建杰获得拆迁补偿款高达630万元;二、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武建杰伪造租赁合同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建杰曾经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范忠山”的签字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忠山的签字明显是两个不同的笔体。评估委托书中,竟然忽略了对装饰装潢部分的评估。第二,原告被执行的房产曾经被评估过三次,每次评估的结果相差巨大。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的金额远远大于执行拍卖的价格。且2007年执行程序中的评估结果竟然远远低于2002年的评估结果,显然有悖常理。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既没有土地部分、附属设施部分,也没有原来装饰装潢部分,该评估结论从形式到结论均存在违法遗漏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原告以合法财产的合理价格抵账的权利。第三,拍卖程序违法。原告被执行拍卖房屋的竞买人只有武建杰一人,没有其他人的参与,并且该竞买人是优先权人。根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要公开拍卖、公开竞价以及经过三次拍卖程序。由此可见,在仅有一位竞买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拍卖,只有在竞买人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参加时,拍卖会才可以进行。而本案的拍卖程序中仅有被告武建杰一人竞买,且一次拍卖就成交,这是一种恶意串通的行为,这种情形下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当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武建杰、华通公司、圣鑫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857,273.00元及利息(按照年贷款利息6%计算为257,182.00元,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合计为1,114,455.00元;二、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差价损失3,785,545.00元。武建杰在原审时辩称:2002年的评估是原告自己找的评估公司,评估出的价格不可信。执行拍卖当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忠山也到了拍卖现场,拍卖时竞买人是两个人,法院、评估公司、拍卖行、工商局都到场了,都有备案。第一个租房协议是我与范忠山的妻子签的。2012年因原告信访开过几次听证会,原告都说与我无关。85万元装饰装潢补偿款有一部分是原告的,这房子再破再旧也是有装修,我当时忽略了。原告的房子是3000元租给我的,我承租时房子特别破,我当时也投了不少钱,我承认里面有原告装修的部分。华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由法院对原告的资产进行的处理,这是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任何单位都不能干涉的。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处理的资产,我认为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要求的华通公司返还的财产,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是无因管理的占有财产,才具有返还的义务,而华通公司不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不占有怎么返还;三、华通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按照法院委托的事项范围来做的评估,这个评估报告能否被法院所采用,还由法院决定,原告不能以2002年贷款时的评估报告作为标准来判定华通公司评估报告的对错。2002年的评估报告怎么来的,是否合法,都有问题。第二项请求要求华通公司赔偿差价款,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不是房地产真实的价格,以拆迁补偿款为标准,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不是华通公司的评估报告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所以我们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通公司的告诉。圣鑫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有意见,我们拍卖人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我们没有赔偿及返还的义务;对于我们拍卖公司来说,我们是合理合法的拍卖。竞买人在法院有登记记录,并不是像原告说的只有一个人竞买,拍卖会也是公开进行拍卖的,有法院和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并进行监督,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拍卖会。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1日吉林市通达野生植物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范忠山)向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2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之后又延期到2004年9月30日还款,由原告奥思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道三委九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号)、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1号)进行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农行多次催要,通达公司未能还款。2006年9月27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丰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市通达野生植物油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案127万元,支付截止到2005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148,261.33元,其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如第一项不能履行,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三委九组,建筑面积947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号)、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1号)砖混结构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如上述第一、二项不能履行,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范忠山、范忠成对被告吉林市通达野生植物油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出的财产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如到期不履行清算义务,则由被告范忠山、范忠成在吉林市通达野生植物油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姜任霞不承担责任。2007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因通达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申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将担保人奥思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三委九组的房屋,即其抵押财产进行依法评估拍卖。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武建杰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并非范忠山(原告奥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声称自己是该两处房屋的承租人,且在其承租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2007年9月1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选择并委托被告华通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为避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评估委托书中特别注明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改造费用。2007年10月16日被告华通公司出具吉华评字(2007)第10-16-06-01号司鉴第127号《关于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年10月1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740,938.00元。2008年2月1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选择并委托被告圣鑫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08年3月18日被告圣鑫公司在《江城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08年4月2日上午公开拍卖上述房产。公告发布后,登记的竞买人有两位,分别是被告武建杰、案外人刘永。2008年4月2日10时在被告圣鑫公司位于吉林大街157号的一楼拍卖大厅举行了拍卖会,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经1轮竞价后,由被告武建杰竞购成功,成交价为人民币1,392,750.00元。2008年7月1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丰民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三委九组,原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筑面积947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号)、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1号)房产,土地使用面积1278平方米归买受人武建杰所有;二、买受人武建杰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松花湖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上述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及房屋附属物出具了《房屋及附着物估价结果报告单》,房屋(701.55平方米、399.32平方米、47.91平方米)估价为4,945,895.00元。混凝土地面108,116.00元、水泥管22,800.00元、整石护坡360,000.00元、砖木5,000.00元、下水管道20,000.00元、装修16,357.00元,以上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合计857,273.00元。2010年5月被告武建杰与拆迁人吉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武建杰同意将以上房产交给拆迁人拆除,拆迁人给予被告武建杰货币补偿款:701.55平方米(酒店)×4500元/平方米=3,156,975.00元、399.32平方米(办公室)×4000元/平方米=1,597,280.00元、47.91平方米(车库)×4000元/平方米=191,640.00元、搬迁补助费1,200.00元、上浮10%的494,589.00元,农业附属物1,043.00元、房屋附属物857,273.00元,以上合计630万元。该协议中约定的货币补偿款被告武建杰领取,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本案属于因财产关系引发的民事诉讼,虽然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纠纷,但其本质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原告奥思嘉公司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三委九组建筑面积947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号)、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房证号为丰字第00453-1号)的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评估时,被告武建杰向法院提供并非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忠山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声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以至于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为避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委托书中特别注明将房屋的装饰装修及改造费用不包含在评估范围内,最终导致由原告装修的房屋在执行程序的评估中,未能将装修及房屋的附属物列入评估范围,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而被告武建杰在拍卖时竞买成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又因该房屋被拆迁,获得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该款项中就包含了该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奥思嘉公司因被告武建杰的不当行为遭受了损失,被告武建杰获得了利益,被告武建杰对于取得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即被告武建杰应当返还原告奥思嘉公司该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货币补偿款数额为857,27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被告武建杰于2010年5月取得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后,就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但被告武建杰未能返还,故被告武建杰还应当返还原告奥思嘉公司自2010年6月至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6月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武建杰虽辩称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改造,但当庭未能提供证据,且其曾向法院提供并非范忠山本人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奥思嘉公司要求被告华通公司、圣鑫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奥思嘉公司既未能证明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圣鑫公司与被告武建杰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圣鑫公司有获取不当利益,故对其要求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圣鑫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武建杰应当返还原告奥思嘉公司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857,27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关于原告奥思嘉公司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差价损失3,785,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奥思嘉公司认为三名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抵押的财产违法评估、拍卖,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不能仅以不同时期的评估结论相差较大为由,就认定三名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而关于原告奥思嘉公司称被告圣鑫公司在只有一名竞买人的情况下违法拍卖的意见,因被告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拍卖时有两名竞买人,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武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857,27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奥思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奥思嘉餐公司、武建杰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奥思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本案三名被上诉人对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三委九组两处商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照重新评估所确定的价格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差价损失及共同赔偿上诉人为此付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发生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2002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127万元贷款协议,并将本案二处房屋(总面积1119平方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02年末,吉林市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对于本案涉及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不含土地使用权评估)本案二处房屋的市场价值就已经达到380多万元,后因上诉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导致贷款未能及时偿还,2006年9月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1,418,261.00元。2007年,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丰满区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执行法官与武建杰竟然串通评估公司及拍卖公司,违法评估、违法拍卖,2008年,也就是我国房地产行业最好的时期,本案二处总面积1119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屋,竟然评估为100多万元,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评估结论,完全属于虚假评估。然后,其拍卖过程,没有让上诉人参与其中,其拍卖结论当然违法,当然无效。被执行拍卖房屋的竞买人只有武建杰一人,这么便宜的房子竟然没有其他人参与竞买?作为拍卖公司明知这种违法行为而非法参与其中。另外,本案被拍卖的房屋在评估的过程中遗漏了土地,装饰装潢、还有其他附属设施等没有评估,因此,应当重新评估。2.本案武建杰与另两名被上诉人以及姜永健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事实既没有被审查也没有被认定。本案三名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行为,理由如下:其一,武建杰在明知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伪造了打印的租赁合同,未经上诉人确认就被执行法官直接录入卷中,这显然是违法的行为,同时本案的评估拍卖程序及其匆忙,并没有让上诉人参与,当然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其二,评估公司根本就遗漏了重大评估项目而以超低价格进行评估,并且,其评估结论明显违反房地产价值规律;其三,拍卖公司明知本案的房地产超低价格,却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迅速拍卖成交,以上种种现象完全能够说明事实真相。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整个执行-评估-拍卖的交易明显就是恶意串通好的。另外,法律不强人所难,让上诉人去证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观恶意行为,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如果其不能证明善意的情况之下,必然承担败诉风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极不公平,很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首先,武建杰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而其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上诉人与武建杰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忠山的妻子未经上诉人授权,擅自将一楼不到一百平方米的房屋交给武建杰的目的是出于让其“看房子”,让其使用是为了让其能够安心并能带来利润,本意并不是将全部房产租赁给他,这种看房子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委托看管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属于租赁关系,同时,这种擅自委托看管的行为未经上诉人追认,应当无效。武建杰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在执行的程序中参加诉讼,更不能行使任何权利,然而,其伪造了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虚构了房屋由其装修的假象,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参加诉讼,并参与拍卖,在其取得所有权后,竟然对于不是自己装修的设施也取得了巨额的拆迁补偿款,这种行为完全是一种对于上诉人物权的侵占行为。其次,华通公司的评估结论严重违反了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并严重遗漏了12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在华通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第四页《估价师声明》第五条作出了郑重承诺:“我们已经对本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并对标的物现场勘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责任”。然而,本次评估的商业房屋属于已经“精装修”的房屋,却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评估,明明具有12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却置若罔闻,没有评估,华通公司在估价报告中对于有些应当一并估价的设施却没有进行估价,仅仅这几点就完全违背了其承诺,因此,应当为其勘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以及错误结论依法承担责任。再次,本案中的拍卖程序不合法,因此,其拍卖的结果应当无效。圣鑫公司阐述有两个竞买人参与竞拍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亲自去过拍卖现场,没有发现有其他竞买人出现;二是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圣鑫公司应当审查竞买人资格,圣鑫公司应当出具符合竞买人的身份证明确认书,以及其交纳保证金的收款凭证或者银行存款记录。本案中,如果有两个竞买人,不会出现只有一次举牌并且以最低价成交的记录,拍卖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次拍卖存在两个竞买人。在主观上,圣鑫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上诉人的财产受到侵害。因此,其陈述不应当被采纳,圣鑫公司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案涉及房屋、装潢装饰、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过重新评估程序,否则无法真正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1.灭失房屋是能够进行重新评估这个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我们说只要能够提供房屋灭失前涉案房屋的相关特定材料,完全可以重新评估。2.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评估也已经不是问题,2011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提出“可根据划拨土地的评价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2002年实施的国家标准《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价格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这些规定成为确定划拨土地价格评估方法的重要参考。另外,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第6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评估其抵押价值时应扣除预计处分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值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余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依据此规定,划拨土地拍卖时,应假定其为出让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然后以拍卖所得的价款扣除国家应得的土地出让金后,余下部分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确定拍卖底价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中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余额,并予以必要说明,否则,拍卖所得无法扣除土地出让金。由此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完全是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因为这也是一项重要资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上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不但没有的得到法律的惩罚,反而被法院所支持,严重的违反民法上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针对奥思嘉公司的上诉武建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补偿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006年我进行装修,2008年买了之后又进行了装修,2008年5月份进行了室内装修,2008年8月份进行了室外的装修,室外装修包括路面和护坡。针对奥思嘉公司的上诉华通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针对奥思嘉公司的上诉圣鑫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武建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拆迁时装修补偿款全部归本人所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本人给付奥思嘉公司857,273.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城投公司动迁给付的装修费用的补偿与奥思嘉公司无关,2006年我承租时原来装修时破坏拆除,根本无法使用,本人为了正常经营进行全面装修投入大量资金,故城投公司补偿装潢款应全部归本人。针对武建杰的上诉奥思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武建杰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范忠山的妻子未经授权,擅自将一楼不到一百平方米的房屋交给武建杰的目的是出于让其“看房子”,让其使用是为了让武建杰能够安心并能带来利润,本意并不是将全部房产租赁给他,这种看房子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委托看管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属于租赁关系。同时,这种擅自委托看管的行为未经追认,应当无效。本案涉及坐落于吉林省丰满区丰满街三委九组两处商用房屋所有权本来就归属奥思嘉公司,答辩人并没有将本案的全部房屋交给武建杰使用,答辩人之所以将一楼车库让武建杰使用完全是因为武建杰看管房屋的对价。所以,在本案的房屋上的一切装修、装饰部分的合理补偿都应当归答辩人。2.武建杰作为房屋看管人并不是物权权利人,武建杰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在执行的程序中参加诉讼,更不能行使任何权利。然而,武建杰伪造了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虚构了房屋由其装修的假象,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参加诉讼,并参加拍卖,在其取得所有权后,竟然对于不是自己装修的设施也取得了巨额的拆迁补偿款,这种行为完全是一种对于答辩人的侵害行为。3.对于本案房屋的土地价值、房屋装饰、装潢以及2009年拆迁补偿过程中所遗漏的室外附属设施更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武建杰、华通公司、圣鑫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最终导致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蒙受巨大损失,他们的行为与奥思嘉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他们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过错行为,应给予答辩人房产遗漏评估以及评估差价进行全额赔偿。针对武建杰的上诉华通公司、圣鑫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奥思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奥思嘉酒店装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建杰说的装修款不真实。经质证,武建杰意见:这是我提供的部分装修明细表,钱都是我花的。华通公司、圣鑫公司意见:没有异议。因武建杰、华通公司、圣鑫公司对奥思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武建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毛石护坡工程合同书一份(附清单1份),证明2008年买房之后,我重新把护坡、围墙、下水管道重新砌的;2.装饰装璜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我买了房屋之后进行了装修;3.邹宏、姜任霞抵帐凭证一份,证明我租房之后房屋的现状,是什么原因造成的。4.证人于某某出庭证言:2008年9月份开始干奥思嘉毛石的工程,是大包,300元一立方米,一共干了800多立方米,一共收到武建杰给付的工程款24多万元。5.证人丁某某出庭证言:2006年与三个技工,两个力工,给武建杰干过活,对房屋进行装修,一共要了三万元。6.证人付某某出庭证言:其于2008年5月份与武建杰签订合同,给奥思嘉饭店装修,工程款一共是37万多,在工地陆续给的现金。奥思嘉公司针对武建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认为是假的;对证据3认为表述的事情有,但是抵帐凭证与装璜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证人说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真实,我原来有毛石护坡;对证据5认为都是假的,从三楼干到一楼干什么活都不知道;对证据6认为是不真实的。华通公司、圣鑫公司针对武建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因奥思嘉公司对武建杰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而且上述证据与武建杰原审时自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款应归奥思嘉公司所有。其主要理由:第一,武建杰在二审时虽然主张其在2006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有证人丁某某出庭证明,但因武建杰本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法院和评估公司找的我,我说有什么装修了,都拆成什么样了,破破烂烂的”。按照武建杰自己的陈述,该房屋在2007年10月份进行评估的时候,该房屋装修已经“破破烂烂”。而从2006年装修至2007年一年左右的时间里装修即已经“破破烂烂”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丁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武建杰于2006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不予认定。邹宏、姜任霞抵帐凭证中记载的抵账物品为暖气片、空调、煤油炉具等酒店的剩余物资,这些物资均为动产,并不能认定房屋装修部分因此而损坏或被拆除,更不能证明武建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外,武建杰在二审中,在回答2006年装修是否经过奥思嘉公司同意,其回答为:“口头同意的,协议说装修以后,如果不租赁房屋了,装修的部分不能搬走”。“不能搬走”的意思应理解为归奥思嘉公司所有,即使2006年武建杰进行了装修,该装修价值最后亦应归奥思嘉公司所有。第二,关于武建杰主张其在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问题。虽然武建杰在二审中提供证人于某某、付某某及与二某某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因武建杰在一审中对房屋进行装修问题从未提到2008年进行过装修,在丰满法院听证过程中亦未提到2008年进行过装修,而按证人证实的装修数额高达598,250.00元,武建杰却在一审时及听证过程中均未提到,也未提供2008年装修施工合同及相关证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于某某、付某某的证实内容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武建杰于2008年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无法认定。第三,武建杰向法院提供了范忠山未予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声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致使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为避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将房屋的装饰装修及改造费用进行评估,武建杰应对其虚假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种不利的法律责任体现为:即便武建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因其隐瞒了原房屋进行装修过的事实,致使无法判断原装修价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房屋装修价值应归奥思嘉公司所有。二、关于奥思嘉公司请求给付被拍卖的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因该房屋系通过执行拍卖程序进行的处分,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奥思嘉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7.00元,由上诉人奥思嘉公司负担37,084.00元、上诉人武建杰负担12,3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