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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吕公平与孟昭兵、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公平,孟昭兵,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吕公平,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昭兵,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生。被告:刘燕,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原告吕公平与被告孟昭兵、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洪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兵、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公平诉称:自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3日,被告孟昭兵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19700.00元,被告孟昭兵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孟昭兵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5%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孟昭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孟昭兵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离婚,所以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9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昭兵、刘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孟昭兵向原告吕公平借现金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11月20日被告孟昭兵向原告吕公平借现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孟昭兵累计欠原告吕公平本金和利息共计119700.00元,被告孟昭兵并于当日为原告吕公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欠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孟昭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吕公平只主张结款119700元,放弃对被告逾期利息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孟昭兵与被告刘燕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中的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昭兵欠原告吕公平119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昭兵为原告出具欠条时,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昭兵、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公平欠款119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67元,由被告孟昭兵、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洪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