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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翁庆明、翁昌平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庆明,翁昌平,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曹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翁庆明,男,生于1940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翁昌平,系翁庆明之子,生于1968年10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鹏,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岳健,女,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曹云祥,男,生于1944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上诉人翁庆明、翁昌平因诉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鹏、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翁庆明、翁昌平系綦江区石角镇X村村民,曹云祥系綦江区石角镇X村村民,双方属相邻的二个社。2013年1月13日翁庆明、翁昌平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控告书,认为曹云祥在其承包地内非法建造坟墓,要求对其进行查处,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该申请后未答复和处理,翁庆明、翁昌平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月已按翁庆明、翁昌平的请求事项对曹云祥非法占地作出了綦江[处罚决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曹云祥非法占地10.8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坟墓予以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324元。现翁庆明、翁昌平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未明确曹云祥是在其承包地内违法建坟,乃以前述事实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程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翁庆明、翁昌平向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查处曹云祥在其承包地内非法建造坟墓,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该申请后在翁庆明、翁昌平起诉之前未予以答复和处理。直至起诉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才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由于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至于曹云祥建坟所占土地是否在翁庆明、翁昌平承包地范围内,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翁庆明、翁昌平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履行查处曹云祥违法占用农村承包地的法定职责。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翁庆明、翁昌平起诉后已对翁庆明、翁昌平申请事项作出了处理;2、翁庆明、翁昌平向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查处曹云祥违法占地建坟的地点位置明确,且证据充分;3、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翁庆明、翁昌平申请查处曹云祥违法占地建坟行为的地点在綦江区石角镇X村。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能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查处了乱占地的行为,我们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綦江[处罚决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綦江[处罚决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翁庆明、翁昌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控告申请书;2、申请书邮寄凭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翁庆明、翁昌平提供的证据和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綦江[处罚决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綦江[处罚决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翁庆明、翁昌平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寄送了“要求查处曹荣祥在其承包地内非法建造坟墓”的书面控告申请后,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复或行政处理系行政不作为,本应依法责令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答复或行政处理,但鉴于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翁庆明、翁昌平的书面控告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綦江[处罚决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已送达了上诉人和提交给了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再责令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确认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翁庆明、翁昌平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翁庆明、翁昌平在本案中所提出判定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申请不处理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翁庆明、翁昌平对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作出的上述“綦江[处罚决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服,其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庆明、翁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平审 判 员  应禧代理审判员  宋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