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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乾正因与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澄迈县华侨农场土地征用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乾正,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大丰镇人民政府,澄迈县华侨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乾正,男。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兆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大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青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澄迈县华侨农场。法定代表人:刘青传,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乾正因与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澄迈县华侨农场土地征用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始终坚持被告占用其耕地进行建房违法,该占用行为是否成立,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主张的使用地是属于澄迈县华侨农场的国有用地,与原告主张的集体所有土地没有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益,土地归属澄迈县华侨农场所使用,由其建设经济性保障住房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求主张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与涉及建设经济性保���住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交纳农业税分户清册、国家粮食食油征购超购通知书、农户粮食定购任务卡粮油入库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1953年开始就已在该争议地上耕作,是该争议地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澄迈县华侨农场在争议地上建设经济性适用房占用了其耕地。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权属证明,且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澄迈县华侨农场,为澄迈县华侨农场职工,不隶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设经济适用房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杰泉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