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魏根芒与王红、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根芒,王红,孙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魏根芒。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红。被告孙永红。原告魏根芒与被告王红、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根芒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根芒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一分五,用期1年,被告孙永红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红、孙永红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孙永红辩称,自己是借款证明人,钱是王红借的。王红用酒抵过借款一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红向原告魏根芒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分5(壹分伍),用期1年。被告孙永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用酒冲抵了1年的利息,未再偿还其他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向原告魏根芒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王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孙永红为被告王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永红辩称自己是借款证明人,但庭审中其陈述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永红辩称被告王红借款后,用酒冲抵了1年的借款利息,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根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孙永红对被告王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永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