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王广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广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林,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 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王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广林在北流市城区,以3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科吸食。 (二)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广林在北流市城区,以55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 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广林身上缴获到毒品疑似物七小包(净重1克)及陈某刚交给其的毒资450元,从陈某身上缴获到其刚从王广林购得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 1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缴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王广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及涉案手机清单及照片,被告人 王广林、证人陈某被现场抓获照片,被告人王广林与证人陈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广林指认毒品、毒资及涉案手机照片,证人陈某指认毒品及涉案手机照片,玉林 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广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 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广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 王广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广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广林的违法所得750元(该款中的450元已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 剑 审判员 李玉玲 审判员 蔡庆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