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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巧云,女,1968年8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巧云、唐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20日到被告家中订婚,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56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回来时回给我彩礼6000元。当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认家,原告母亲给被告认家费2000元。后因故婚约解除,被告向原告索要这么多现金,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4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共计652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与原告订婚期间,原告共付给被告56000元,其中包括其亲属的见面礼钱,见面当天被告又返还给原告6000元,后来原告以办门市为由要走26000元。并且是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0日订婚时,在被告家中,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56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等人返回时,被告回给原告礼金6000元。后因琐事原、被告言语不和解除婚约,所涉及彩礼经媒人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金戒指一枚共计652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杨某某接收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约现已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母给付被告的见面礼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接收原告彩礼款56000元,订婚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拿走26000元,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