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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恩胜与李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胜,李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陈恩胜。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李正伟。原告陈恩胜为与被告李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胜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链条,截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链条款20000元,同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正伟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链条款20000元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李正伟向原告陈恩胜购买链条,截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正伟尚欠原告陈恩胜链条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陈恩胜货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正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