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梅芝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何国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芝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何国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梅芝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万象路233号。代表人:黄雁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飞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何国方,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明,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梅芝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何国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准备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芝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0元,由原告梅芝亚负担。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