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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益清、周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益清,周胡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周益清,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周胡云,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益清、周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清、周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周益清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截至2013年8月24日止,被告周益清借款30000元,尚欠利息79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益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94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周益清以生意为由,于2010年4月8日在琅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益清为借款30000元而向琅塘信用社出具的含有其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书面申请。3、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周益清的家庭成员、家庭经济收入等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益清向琅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5、被告周益清、周胡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复印件)的基本信息。6、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周益清所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按9.9‰计算为794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益清、周胡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益清、周胡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签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益清、周胡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周益清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9.9‰。后被告周益清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益清共欠本金30000元,利息按9.9‰计算为7947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益清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周益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胡云与借款人周益清系夫妻,被告周益清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周益清、周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益清、周胡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7947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益清、周胡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以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