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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瑛与金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跃文,方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跃文。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瑛。委托代理人:吕剑飞。上诉人金跃文为与被上诉人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跃文系方瑛老公的外甥女婿。方瑛与金跃文及其岳父母曾合作经营涂料业务,2011年3月份,双方就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及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经协商,金跃文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应分割给方瑛的财产份额400万元予以确认。故金跃文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方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还款时间安排: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整。注:按时归还不计利息,如逾期归还按月息1.2分计算。此据,具借人:金跃文”,该份欠条已于2012年3月20日经该院调解结案并履行,案号为(2012)金永象商初字第71号。另一份即本案欠条载明:“今欠到方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时间安排: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整。注: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月息1.2分,利息按半年付一次。此据,具借人:金跃文”。2012年6月30日前金跃文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仍未归还。方瑛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金跃文归还方瑛借款2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方瑛减少诉讼请求中借款数额为200万元。金跃文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异议。其与方瑛未共同经营,亦未对收益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并未借款给其,亦未将200万元的资金或者财物交予其,只是因原告与其岳父母有矛盾,其参与调解过;从方瑛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来看,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其它争议引起的纠纷,希望法庭要求方瑛变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方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跃文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其与方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金跃文尚欠方瑛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但金跃文未按约还款,庭审中亦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拒不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方瑛提出要求金跃文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金跃文主张双方并未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方瑛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4040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予以退还1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金跃文归还方瑛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金跃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2元(已减半收取),由金跃文负担。金跃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事实认定不清,其从未与金瑛共同经营,更未对收益财产进行分割。案件中的欠条是因为方瑛如果有分割财产,双方合意暂借其用,分期归还,但方瑛未有分割财产,更未将该财产交付其,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交付为前提,方瑛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借款事实。二、方瑛于2012年起诉至原审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该案中方瑛已陈述事实称所得200万元借给其,该200万元是合作经营分割所得,上手已支付其,所以其认可的。该案中应包括全部的所得款处理完毕,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作关系,也错误认定本案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判决结果相反。其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瑛答辩称:双方系亲戚关系。金跃文的岳父母是方瑛老公的姐姐和姐父。基于这种特殊关系,而金跃文缺少资金周转,才向方瑛要求将分割后的应得款以欠条的形式转化为借款。金跃文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金跃文出具200万元欠条给方瑛的事实清楚,欠条中对还款时间、还款利息均有明确的表述,欠条系金跃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合法,应予确认。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欠条是基于方瑛与金跃文等人合作经营涂料生意后分割财产形成,虽非基于借贷产生,但金跃文自愿向方瑛承担还款义务,由此形成方瑛和金跃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金跃文应按欠条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金永象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另一份欠条形成的法律关系,金跃文提出该案已将本案的欠款一并处理完毕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由金跃文向方瑛归还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4元,由上诉人金跃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