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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同诈骗罪,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事先联系罗某称要还其钱。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莫××至罗某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东××室的租房。趁被害人罗某在洗手间洗脸时,从放在房间桌上的罗某的手提包内窃得1960元现金,后又以借打手机为名,用罗某的苹果4s手机打电话,趁罗某不备将手机窃离,价值人民币451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4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7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4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莫××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