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652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某某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396号某某大厦。负责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法律部员工。被告西安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西安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长安某公司的员工关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XXX**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AT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AXX**车辆的乘坐人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伤者徐某垫付了所有的赔偿费用,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后期治疗及误工费8000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和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王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8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员工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陕A某某某车辆行驶至神舟二路与飞天路十字中心,准备左转进入飞天路时,适逢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AT某某车辆由南向北沿神州路通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A某某某车辆乘坐人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该部门于2012年8月8日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2)第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徐某系西安市长安区五台乡东甘村北沟沿55号村民,当日受伤后,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和西安市某十字会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和左肱2头肌卡头腱炎等,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022.44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长安某公司和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原告除支付徐某全部医疗费之外,还向徐某赔偿了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认为对方车辆陕AT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遂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200元(每月2400元,共计3个月)和精神损失费800元,并坚持要求由其他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西公交简认字(2012)第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T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徐某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徐某在西安市某十字会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为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其内容显示医嘱为休息两周)和医疗费票据、徐某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和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假三个月停发工资的书面证明、以及原告和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徐某从原告处领取赔偿金的收条等证据。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认为其各项损失均与己无关;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与其庭后所做的谈话(质证)笔录中,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徐某的伤情较轻,否认其误工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只认可其一个月误工期限,同时认为原告给徐某过高的损失赔偿仅仅是原告的单方处理意见,原告不能以此要求己方也承担过高的损失。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关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和王某、伤者徐某并无过错及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还可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对方车辆(陕AT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虽然陕AT某某车辆的驾驶人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条例,某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022.44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余8000元损失中,其三个月的误工损失7200元过高,与医嘱约定的休息时间不符,其余损失项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但是,依据西安市某十字会医院向伤者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认定其误工期限为一个月,结合其工资单,可证明徐某误工的合理损失应为2400元,故应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损失2400元;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则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和王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和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损失1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公司支付误工费损失24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