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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华军与诸葛龙角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龙角,华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龙角。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军。委托代理人张肖冬。上诉人诸葛龙角因与被上诉人华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2日,华军与诸葛龙角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华军向诸葛龙角出租卡特320DGC挖掘机一台;出租日期2010年10月25日,租期一年半以上;挖掘机交货地点为定海北蝉工地;租赁费每月30000元,按月付清;关于其它费用负担,诸葛龙角负责挖掘机日常柴油和机油费用、驾驶员工地住宿与伙食。华军负责挖掘机斗刺、驾驶员工资,挖掘机日常保养由华军方的驾驶员负责。2010年11月起,卡特320DGC挖掘机在钓梁北塘加固工程工地(位于定海北蝉一带)参与施工。涉案的卡特320DGC挖掘机系原告以东海建筑中心普陀分公司的名义向东海建筑中心租得,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挖掘机在钓梁北塘加固工程工地施工初期所用的柴油,系由东海建筑中心提供。华军于2010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期间,分四次向东海建筑中心支付了挖掘机柴油款19072元。双方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军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诸葛龙角,诸葛龙角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承担柴油费。华军主张的租赁结束日为2011年4月12日,即华军与东海建筑中心结算租金的截止日,由于诸葛龙角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法院采信华军的主张。关于挖掘机交付诸葛龙角使用的起始日,各证据反映有差异,华军主张的2010年11月5日,依据不足。但综合各相关证据审查,华军参照其与东海建筑中心的结算天数,主张租金按4个月零20天计算,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华军要求诸葛龙角支付租金140000元、柴油款1907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租金需按月支付,柴油款由诸葛龙角负担,故华军就拖欠的租金及由其垫付的柴油款,要求诸葛龙角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该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诸葛龙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军付清挖掘机租金140000元、柴油款19072元,合计1590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诸葛龙角负担。判决宣告后,诸葛龙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挖掘机租赁事实,该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并非讼争挖掘机的合法持有人,原审认定华军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属明显程序错误。三、原审仅凭马金龙所制作的《工程日记》,以及东海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柴油款收据,而无其它证据佐证,确定实际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华军口头辩称:一、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将租赁物实际交给于被答辩人在场的工地,并有具体操作人员等证言,因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从东海建筑中心租得卡特320D/GC挖掘机,并将该机转租给上诉人,租赁过程合法有效。三、原审根据驾驶员马金龙所制作《工程日记》以及柴油款的收款收据、挖掘机出勤日的工作记载等确定实实际金额并无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2日以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普陀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就涉案挖掘机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同一天以个人名义就涉案挖掘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两份租赁合同内容及舟山东海安装工程中心出具的证词,可以认定本案存在挖掘机转租的事实,华军作为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普陀分公司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与诸葛龙角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华军是否为挖掘机所有人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主张华军主体不适格,租赁关系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华军与诸葛龙角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挖掘机的交付方式,仅约定挖掘机交货地点为定海北蝉工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合同约定的出租期内,涉案挖掘机由驾驶员马金龙在北蝉钓梁北塘加固工程工地内负责操作,以及在挖掘机进入工地后上诉人诸葛龙角与驾驶员马金龙有接洽联系并由诸葛龙角负责驾驶员食宿的事实。本院认为,租赁物的交付有多种方式,涉案挖掘机在租期开始后虽未直接交付诸葛龙角,但挖掘机在租期内由驾驶员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负责操作,且诸葛龙角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军已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的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租金的计算及柴油款的承担。原审根据驾驶员马金龙挖掘机工作日志记载的时间结合被上诉人与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结算租金的截止日,确定实际租赁时间为4个月零20天,对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租赁时间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柴油费用应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提供了挖掘机日常柴油费用支出的相关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原审据此对柴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上诉人诸葛龙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周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