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世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朱世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迁西县渔户寨乡擦都岭村南。法定代表人彭文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凯,工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世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凯、王兴,被告朱世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西赵沟铁矿发包给温州井巷公司,而该公司具有井巷施工资质,具有独立法人单位主体资格,该公司雇佣工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也认可上述事实,所以其所受伤应当向温州井巷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特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世平口头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铁矿发包,从事实及法律上都不成立,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第1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该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确认被告发生事故的铁矿工程承包给了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2、原告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赵沟采区标准化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内容同证1。3、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与原告订立的标准化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要说明的是:证2、证3的内容一致,温州井巷有限公司在迁西有办事机构,当时就已该办事处名义与我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但依矿山安监部门要求,温州井巷有限公司又与我公司重新订立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4、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中明确规定矿山井巷工程属于其经营范围,证明该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与温州井巷公司应当属于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只负责在井巷工程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温州井巷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并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5、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起诉未超时限。被告朱世平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该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明确地说是以温州井��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迁西办事处不是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资格,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即使以迁西办事处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关系也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雇用劳动者,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雇用的劳动者工伤待遇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来负担。所以还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温州井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2,即使这份合同书是真实的,该办事处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乙方张清志也没有温州井巷有限公司的授权,即使有合同,承包关系也不能成立。这里所谓的承包者雇用的劳动者,应该与发包方即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3,即使是真实的合同,没有其他的法律文书相附,也不敢肯定就是一个真实的承包合同,因为这种承包合同必须经过行政审批,行政审批部门得备案,因此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签订了合同,如果没有行政审批,没有备案,也是无效的。这份合同与证2的合同有没有连带性不能确定,与证2不是一体,也不是连带,不能以此合同来确定被告与温州井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4,这份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温州井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肯定有,但不能确定这份是不是。对证5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不能得出原告所要证明的结论,反而能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被告朱世平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调取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局备案情况,主要资料如下:一、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材料中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吴玉都全权办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业务承揽、合同签订、项目部经理等的任用及办事处管理事宜。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备案材料中有: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温矿井(2012)03通知,决定设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任命吴玉都为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全面工作等;2012年5月10日温矿井(2012)02通知,在迁西承包的各项目部工程统一由迁西办事处管辖;委托书委托吴玉都全权办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业务承揽、合同签订、项目部经理等的任用及办事处管理事宜;2012年5月10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迁西办事处,刻新章一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即日启用附印模;2012年8月20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限公司致信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9月1日启用新章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印模,以前已使用的文件及资料有效。三、2012年11月1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赵沟采区项目部的通知,决定任命张清志同志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2012年11月1日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赵沟采区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一年。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材料等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备案材料及相关文件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充分说明了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矿山井巷施工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工程公司,并且张清志作为原告与温州井巷赵沟采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而被告从事的活动应当属于温州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雇用范围,该公司与被告系为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材料等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只能说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涉及到的张清志以温州井巷迁西办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张清志签订的合同既没有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而是以毫无资质没有任何备案的迁西县办事处名义所签,不能认定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和原告形成了承包合同,本案发生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对此合同进行追认,所以被告受伤所在的矿井,正是张清志与原��所签订合同这段工程,被告和张清志迁西办事处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能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张清志所代表的迁西办事处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更不能牵强的认定原告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这些备案材料不能做为原告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承包关系的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从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资料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铁矿,经资源整合隶属于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赵沟采区,有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迁西设立办事处,任命吴玉都为办事处主任,负责承揽迁西业务、合同签订等事宜。2012年9月1日启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章。2012年11月1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赵沟采区项目部,张清志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铁矿,将其位于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西赵沟采区标准化井巷工程,承包给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迁西办事处,并签订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书。在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承包期间,被告朱世平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7日来该矿井工作,负责井下矿石拉运,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朱世平在井下推矿车时因两矿车相撞致其双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近端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由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清志支付。被告为认定自己所受之伤为工伤,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以迁劳人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世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属的东荒峪镇下川铁矿赵沟采区标准化井巷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朱世平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迁西办事处承包期间招用,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相应用人用工关系,也不符合劳社部(2005)第12号文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朱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平与原告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