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孙雪娟与吴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娟,吴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孙雪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碎有、章炜钰。被告:吴陆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负责人:林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智毅。原告孙雪娟诉被告吴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娟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吴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娟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吴陆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浙K×××××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22KM+200M处,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追尾前方袁志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浙D×××××小型轿车,造成浙K×××××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受损,浙D×××××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吴陆荣负事故��部责任,袁志清无责任。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45800元、评估费153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6721.11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5051.11元。原告认为,被告吴陆荣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作为浙K×××××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陆荣立即赔偿维修费45800元、评估费153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6721.11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5051.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吴陆荣立即赔偿维修费45800元、评估费153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6721.11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5051.11元。2、人保青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陆荣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原告诉请车损数额不符合事实,被告只��在人保青田支公司委托定损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13年6月25日,经人保青田支公司委托人保上海松江区支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2000元。当时袁志清在场确认其车辆后保险杠受损(没有断裂,只有轻微受损),其他部位均没有损坏,原告对定损无异议,应当以该定损确认书为据。2、事故发生后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针对单方损失3000元以内,双方各自损失在2000元内的情况。3、原告单方私自送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将车辆未因该事故损坏部分进行评估,所作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修理评估45863元的意见,与损失事实不符。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有效的判决依据。4、原告扩大评估修理范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5、根据浙江省高院的规定,赔偿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6、原告车辆购买于2006��3月17日,车辆运行多年,本身存在缺点,将所有的评估修理归于被告,与法、理相背。二、原告所提出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6721.11元,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事故后可以运行。2013年6月29日,原告开车到杭州由雷克萨斯4S店进一步定损,被告不同意,要求到保险公司定损,未达成一致。2、原告在事故当天就租车,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辩称:1、在人保青田支公司投保的浙K×××××号车辆只承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多余金额由车主系驾驶员吴陆荣承担赔偿。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车辆维修期限的证据,对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核定,且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3、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里面第四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属于公司的理赔范围,公司不予承担。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其余金额不承担。原告孙雪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浙K×××××中型普通客车、浙D×××××小型轿车所有人情况及吴陆荣、袁志清的驾驶资格。3、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浙D×××××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45800元、评估费1530元。4、个人租车协议、收据、行驶证、身份证、油费发票、过路费,证明车辆维修期间的原告支出车辆租赁费用等6721.11元。被告吴陆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及人保青田支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这次事故是轻微事故,保险公司的定损为2000元。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吴陆荣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没有当时交警的委托或保险公司的委托,是原告擅自找公司评估的,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的评估,不能确定其损失是否跟该次事故有关联。评估费发票本身无异议,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吴陆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且并不是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完全可以运行,2013年6月29日车辆还曾开到石祥路进行定损,故不认可其进行了租车。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车辆维修期限的证据,对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核定,且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收据、行驶证、身份证、油费发票、过路费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原告认为人保定损单,2000元是对被告车辆的定损,不是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即使是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也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人保定损单有人保青田支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人保定损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损失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照片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被告只拍了车尾的外部照片,但原告的车辆不仅外部受损,内部也受损,具体的交警处有相关资料。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内相关照片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14时10分,吴陆荣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机动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22KM+200M处,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车头追尾前方袁志清驾驶孙雪娟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车尾部,造成浙K×××××号机动车车头破损及浙D×××××号机动车车尾部破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吴陆荣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志清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2013年7月5日出具编号为03(松)5XX号评估意见书,确认评估额���45863元。孙雪娟支出评估费及资料费共计1530元。事故发生后,浙D×××××号机动车进行维修,维修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维修费共计45800元。另,浙K×××××号机动车在人保青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浙K×××××号车辆在人保青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人保青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吴陆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吴陆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45800元,评估费1530元,有上海XX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服务)及相关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维修费、评估费无异议;被告吴陆荣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进行评估,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即为单方损失在3000元以内,双方各自损失在2000元以内的事故,该车的维修及评估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与否与损失金额不具有必然联系,被告吴陆荣提出该车维修及评估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被告吴陆荣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维修费按照维修结算单为4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评估费1530元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6721.11元,本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权利人可以主张由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关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核实,且从租赁时间来看明显超出维修时间,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1200元。被告人保青田支公司关于保险人不承担相关合理费用的抗辩予以采信,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吴陆荣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吴陆荣、人保青田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雪娟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吴陆荣赔偿原告孙雪娟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46530元。三、驳回原告孙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孙雪娟负担68元,被告吴陆荣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