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瑞和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瑞和丰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916号原告厦门瑞和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5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谢文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艺红、李书家,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997号奥网国际河村1号楼1层、夹层、4层及5-14层。法定代表人胡云川。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蒋海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瑞和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瑞和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红、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瑞和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采购纸巾,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双方采用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支付了2012年8月至10月的货款。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7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纸巾款31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后没有向原告购买纸巾,没有欠原告货款。现查明,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4月,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分批次向原告购买纸品,被告支付了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货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的财务人员赖玲玲签订一份《奥网城大酒店纸巾欠款明细表》,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货款共计314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尚欠的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单、发票、《奥网城大酒店纸巾欠款明细表》、财务室值日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品,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11月之后没有再向原告购货,并对原告提交的《奥网城大酒店纸巾欠款明细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奥网城大酒店纸巾欠款明细表》上有赖玲玲的签字,被告认可赖玲玲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对赖玲玲的签字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奥网城大酒店纸巾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赖玲玲作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该《奥网城大酒店纸巾欠款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瑞和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7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