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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赵永全与钟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全,钟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赵永全,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迎春,女,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赵永全诉被告钟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金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全诉称:被告钟迎春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钟迎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迎春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钟迎春当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永全现金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月息壹仟元,小写(1000元)。借款人:钟迎春。”借款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永全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迎春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对原告赵永全要求被告钟迎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双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全借款本金15000元,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月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钟迎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迎春直接给付原告赵永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