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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976号熊孝国与尹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孝国,尹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熊孝国,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法宝,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柏青,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孝国与被告尹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姣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孝国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丰货运车辆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000元给被告作为长丰货运车辆承包押金,期限为一年,原告不参与承包车辆的一切经营活动,每月月底被告给付原告红利7500元。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再签协议,并重新约定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认为此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被告依约应当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长丰货运车辆承包合作协议,拟证实原、被告方名为合作关系,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实原告的借款是通过原告的嫂嫂熊秋妹转账给被告的。被告尹柏青没有出庭和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熊孝国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熊孝国与被告尹柏青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长丰货运车辆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币150000元给被告作为长丰货运车辆承包押金,承包手续由被告全权办理,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期满后,被告退还150000元给原告;承包车辆被告全权经营,原告不参与所承包车辆的一切经营活动;被告每月月底给付原告固定红利75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红利款;承包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熊孝国通过其嫂嫂熊秋妹的账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尹柏青。2012年7月3日原告熊孝国与被告尹柏青重新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出资额15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出资,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只提供了资金,并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也不要求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尹柏青向原告熊孝国借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依法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熊孝国。综上,原告熊孝国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偿还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给原告熊孝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尹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姣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