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玲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秀玲,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被告王超,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开滦东欢坨矿业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水韵花苑202楼2单元602室。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玲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王超向原告王秀玲借款25000元整,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实在没料到看样子厚道的被告,竟然本金不还利息也不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2年12月中旬先付些利息一千元。到2013年1月无论原告怎样催要此款,被告依然不履行承诺。原告无奈,诉讼到法院,请判令被告王超偿还借款25000元,给付10个月的利息即8750元(利息每月875元),另有滞纳金、违约金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辩称,王超因朋友王伟利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与原告相识,王超经常参与赌博,因缺少赌资知道原告对外发高利贷,与王伟利、刘大为一起找到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答应了王超的要求,并要求刘大为作担保人,王伟利做见证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按照月息3.5分即利率3.5%计算。因按此计算到期利息为每一万元月息350元,三万元月息为1050元,三万元三个月为3150元。原告现场扣除三个月利息中的零头150元,实际给付了王超29850元,其余三千元利息计入本金到期后偿还33000元,因此将借款数额写成33000元。王超从原告处借款29850元后,刘大为、王伟利各从王超手中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5日王伟利因明知借款利息较高主动代王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至此,王超实际欠原告本金19850元。原告诉请王超偿还33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于2012年7月16日到期后,王超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3日原告让王超将应付的本金19850元及原约定的3000元利息共22850元,及按照原借款合同中延付利息再加息的约定,计算到8月3日为本息25000元。原告让王超为其打下欠款25000元的欠条。因到2012年7月16日系还款日,原告又让王超将欠条的日期改为7月16日。王超并未向原告再次借款25000元,而是欠款本息计算到打欠条的日期为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明知王超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为了收取高息向王超出借的行为依法不受保护。原告约定的利息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利率也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偿还25000元系从原借款中扣除还款10000元后剩余本息,且计算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王超之间不存在再次的借贷行为,原告属于对王超的欺诈,应依法对原告的虚假诉讼做出惩处。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具体金额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秀玲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6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欠条是被告亲笔写的,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3万元的基础上,王伟利代被告还了1万元后,剩余的钱及利息即25000元,原告让被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不存在第二次借贷关系的发生。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写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5000元借款。经质证,原告认可上面的内容是其本人写的,写条的目的是想调解,多少给点钱就行了。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王超向原告王秀玲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王超已偿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王超主张该款系其以前借款30000元归还10000元后剩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超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玲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