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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某等二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某,内黄县中召乡第二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杨某,男,2001年8月1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振为,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凤芹,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2001年农历4月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灵敏,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曹自现,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内黄县中召乡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内黄县中召乡位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锋,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曹某某、内黄县中召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中召乡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法定代理人杨振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曹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中召乡二中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月5日课间操时,被告曹某某不顾老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曹某某将我的一颗门牙打断,经学校调解被告父母不主动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5.2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5.2元;换牙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再增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同为住校生,在学校内发生了这个事故,被告曹某某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推拉原告,造成的事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召乡二中辩称,原、被告的打架行为,学校在此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事后学校积极为杨某垫付医疗费43元,故我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生活和学习期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曹某某同为被告中召乡二中的学生。2012年12月5日,课间操时,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在相互打闹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将原告杨某推到在地,将原告的门牙摔折。事发时有被告中召乡二中的课间值班老师目睹了整个过程,但值班老师未能及时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治疗费673.05元,挂号费5元。2013年8月3日,安阳崴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某18岁之前,需行临时冠修复,150-250元,每半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需行烤瓷牙修复,需制备三颗烤瓷牙,每颗800-1000元,8-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学校证明、学生证明、诊断证明、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被告中召乡二中提供的教师证明、学生证明、安全教育教案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在课间操期间相互打闹,造成原告门牙折断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三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双方打闹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已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造成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中召乡二中作为在校学生的具体教育管理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学校组织的课间操,亦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在此期间更应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危险的发生。事发时学校虽然有值班老师在场维持课间,但并未尽到管理职责,以致造成原告受伤,故对此次事故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杨某的受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召乡二中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曹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此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经核定应为:挂号费5元,673.05元,后续治疗费18岁之前每半年更换一次共13次以200元计算,共2600元,18岁之后按九年更换一次,每次900元,共16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1027.93元。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曹某某应承担12308.38元,被告中召乡二中应承担205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曹自现、王灵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8.38元;二、限被告内黄县中召乡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1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杨某负担20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03元,被告内黄县中召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欢庆审 判 员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