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闫安诉柳长青、柳康会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安,柳康会,柳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闫安,男,生于1981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陇县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康会,男,生于1973年10月08日。被告柳长青,男,生于1993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柳引会(特别授权),男,生于1970年2月9日。原告闫安诉被告柳长青、柳康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柳康会、被告柳长青委托代理人柳引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安诉称,我经营一辆“村村通”客运车从事陇县县城到天城镇的客运业务。2013年6月我开车从陇县县城到天成镇方向行驶中,发现柳康会开一辆面包车拉运客人,我就开车上前堵截该面包车,车停下后我与柳康会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打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91.70元,误工费2900.00元,护理费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420.00元,交通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停运损失10846.00元,后续治疗费23200.00元,财物损失260.00元,调取材料、复印费187.50元,合计50810.20元。被告柳康会辩称,当日家里有事,我准备去曹家庄拉个亲戚,结果原告怀疑我抢生意就用车在神泉桥上把我的车拦住,我去质问他时却发现他还拿着铁棒要打我,然后我们就发生撕扯,我没有打他,他的牙和我没关系,其住院的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其不合理损失我不予赔偿。被告柳长青辩称,我和我妈在柳康会车上坐着准备去亲戚家,看见闫安和柳康会发生纠纷,闫安把柳康会脸打破了,我就下去了个拉架,但我没有打闫安,闫安反而把我还打了几拳,我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闫安驾驶其经营的“村村通”客运车从陇县县城向天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陇县神泉桥桥头处时,因怀疑柳康会驾驶的面包车私自载客影响其客运经营,便上前用其正在运营的客车把柳康会驾驶的面包车拦截在神泉桥上,二人发生争执。乘坐在柳康会面包车中的柳长青见柳康会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下车参与其中,三人在发生撕打中致闫安受伤。遂后闫安经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外伤性鼻衄;3、多处软组织挫伤;4、'+II°松动1/2冠折;5、+`根尖炎I°松动,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656.70元。2013年7月12日、7月19日闫安分别两次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对损伤的牙齿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5835.00元。现原告闫安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91.70元,误工费2900.00元,护理费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420.00元,交通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停运损失10846.00元,后续治疗费23200.00元,财物损失260.00元,调取材料、复印费187.50元,合计50810.2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计5491.7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00.00元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停运损失,财物损失,调取材料、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康会、柳长青连带赔偿原告闫安医疗费5491.7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101.7元的70%,计人民币5671.19元,其余30%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30.51元由原告闫安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闫安负担965.00元(含超诉部分950.00元),被告柳康会、柳长青负担受理费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满祥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人民陪审员 曹筱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