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苏林森与王庆亮、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森,王庆亮,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苏林森,市民。委托代理人滕春青(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市民。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王庆亮,市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其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林森诉被告王庆亮、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森的委托代理人滕春青、戴瑞文,被告王庆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其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森诉称,2012年11月2日4时00分,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7KM+512.3M处,撞上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王庆亮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65841.59元。2012年12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王庆亮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3日,我的伤情经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013年8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补充说明,认为我的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置换髋关节的费用以50000元-60000元左右为宜。被告王庆亮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亮已垫付20000元。被告王庆亮的车损可以向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我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医疗费65841.59元、二次手术费12915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7168元[住院期间由我妻子滕春青(系阜宁仁济肝胆医院医生,月工资为3460元)及弟弟滕阳春对我进行护理]、误工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414064.59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2585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我和被告王庆亮各半负担。被告王庆亮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只构成九级伤残,我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认可50元一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期限为1年没有依据,应以鉴定的时间为准,如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县城或是城镇户口,对残疾赔偿金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应按照同等责任由我负担一半;3、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按照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在阜宁县交警大队交纳了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5、事故导致我的车辆造成损失,用去修理费7960元。被告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合计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由于原告先后在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其转院的原因在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是患者拒绝进一步进行治疗,要求转院,由于原告拒绝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导致医疗费增加,故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重复检查及不合理的部分(含非医保用药),由法庭审核剔除与原告伤情无关的医疗票;二次手术费用还没有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妻子滕春青的完税证明,亦未提供滕阳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120天,每天35元;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是210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置换髋关节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4时00分,原告苏林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7KM+512.3M处,撞上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王庆亮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原告苏林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2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林森和王庆亮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林森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7828.58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苏林森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56748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苏林森右髋部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四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日(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期限210日为宜;苏林森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15年左右需行二次手术再次置换髋关节,每次费用25000元左右,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苏林森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2013年8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置换髋关节的费用以50000-60000元左右为宜,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被告王庆亮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亮已向阜宁县交警部门交纳30000元,由原告苏林森支取20000元。还查明,原告苏林森受伤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原告苏林森的父亲苏乃华(1939年5月8日出生)、母亲侍素英(1943年3月19日出生),共生育长女苏秀兰(残疾)、二女苏秀红、三女苏秀清、长子苏林森。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林森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苏乃华及侍素英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苏秀兰的残疾人证、王庆亮的驾驶证、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2份交强险保单和2份商业险保单、阜宁县仁济医院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及滕春青的工资表、滕阳春的收入证明,被告王庆亮提供的收款收据、车损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林森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苏林森和被告王庆亮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被告王庆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庆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及被告王庆亮要求对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该机构的补充说明与原鉴定结论对二次手术费用所需金额相差较大,且补充说明亦建议可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苏林森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的此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苏林森主张的误工期限,补充说明意见建议的期限为300日,更符合相关部门确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苏林森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苏林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日,每日18元计算,营养费应按90日,每日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48天(住院28天),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300日,每日81元计算;关于原告苏林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苏林森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适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重复检查的费用及不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伤情,对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阜宁仁济肝胆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予以扣除,由于双方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医疗费(交强险外)的10%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苏林森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其右下肢伤情及未来将行的二次手术势必将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依照规定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苏林森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65226.58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243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0元,合计24655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林森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发生的损失:医疗费65226.58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243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0元,合计246553.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99923.4元。二、原告苏林森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发生的损失:医疗费65226.58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243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0元,合计246553.98元,应由被告王庆亮赔偿23315.29元,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45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18792.69元,再扣减被告王庆亮已支付的20000元,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林森赔偿3315.29元,向被告王庆亮返还15477.4元。上列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连云港市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庆亮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林森负担1455元,由被告王庆亮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