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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颜莫某与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颜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大铭,男,高州市司法局干部。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根据(2012)高法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颜某某和李某某所生孩子颜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并由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如果李某某抚养颜某甲有困难,颜某甲可以由颜某某抚养并由颜某某负担抚养费。该份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某某以原告颜某某未支付颜某甲的抚养费为由阻止原告颜某某探望颜某甲,且被告李某某及其家人拒绝将颜某甲的现状和住址告诉原告颜某某。为此,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不得再侵犯原告的探视权益,并配合原告探视颜某甲。原告在通知被告后,随时可以探视颜某甲。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颜某某与李某某经法庭调解,同意其同居所生孩子颜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并由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探视颜某甲,理由是原告探视颜某甲不利于颜某甲的身心健康。我不同意原告在通知被告后可以随时探视颜某甲。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颜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生育孩子颜某甲。颜某甲出生后,双方就颜某甲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2年5月22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法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李某某和颜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颜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负担。如果李某某抚养儿子颜某甲有困难,可以将儿子交给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颜某某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某及其家人拒绝让颜某某探视颜某甲,并拒绝向颜某某告知颜某甲的下落。颜某某与李某某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颜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不得再侵犯原告的探视权益,并配合原告探视颜某甲。原告在通知被告后,随时可以探视颜某甲。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颜某甲是原告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原告颜某某是颜某甲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虽然原告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并未结婚,但是原告颜某某作为颜某甲的父亲,对颜某甲享有探望权。因此,原告颜某某有探望颜某甲的权利,原告有权利知道颜某甲的住处。原告颜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原告在通知被告后随时可以探视颜某甲”。根据生活常识,原告颜某某的随时探视会对被告李某某和颜某甲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为了使原告颜某某正确行使探视权并减少探视对被告李某某和双方所生孩子颜某甲日常生活造成的不便。原告颜某某行使其探视权的具体方式应当为:原告颜某某于每二个月的最后一个周日下午两点至五点到颜某甲的住处探望颜某甲。被告李某某虽然主张原告探视颜某甲会影响颜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但是被告并未能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某对颜某甲享有探视权,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具体探视方式为:原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二个月的最后一个周日下午两点至五点到颜某甲的住处探望颜某甲。)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嘉威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