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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光礼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林光礼,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座。原告林光礼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广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礼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礼诉称,原告出资购买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桂L350**,并雇请廖元静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4月10日,原告就桂L350**号货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由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4年4月28日2时许,马瑞雄驾驶云H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行线702KM+2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廖元静驾驶的桂L35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瑞雄当场死亡、云H170**号货车上的乘员马锡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瑞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给廖元静10000元作为支付马瑞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人是被告。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该款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林光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瑞雄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马瑞雄的死亡原因;3、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明廖元静已支付了马瑞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0000元;4、廖元静的声明,证明以廖元静名义支付给马瑞雄的10000元赔偿金实际是原告垫付的;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已就L35051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林光礼将自有车辆桂L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由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4年4月28日2时许,马瑞雄(云南省文山县人)驾驶云H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行线702KM+2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雇请的司机廖元静驾驶的桂L35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瑞雄当场死亡、云H170**号货车上的乘员马锡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瑞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元静、马锡刚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廖元静以其名义支付了马瑞雄丧葬费1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林光礼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光礼就其桂L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林光礼的桂L350**号货车系保险车辆,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光礼已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应向原告林光礼赔偿保险金10000元。原告林光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光礼保险金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