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珍与唐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唐学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何珍,女,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学进,男,生于1971年3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何珍与被告唐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在扣除调取新证据的审限30日和调解期间审限30日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唐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3月23日,被告以生意往来尚欠他人货款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唐学进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以发生车祸急需5000元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唐学进的账户转账5000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以生意来往尚欠他人货款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口头许诺一个月内归还所有借款575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唐学进的账户转账425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57500元并支付取得该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学进辩称,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账户转款57500元是事实,但并不是借款。原、被告系朋友,原告要求被告帮找投资项目,分两次转款15000元作为被告的跑路费和活动经费。后通过被告介绍,原告和张程在泸州龙马潭区合伙投资新豪俱乐部,第三次转款的42500元是原告追加的投资款,因原告和张程未签订书面的追加投资协议,原告以和张程不熟悉为由,坚持要通过被告转投资款。被告在扣除张程的租车费4200元后,当日就把剩余的38300元通过ATM机转给了张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2份、(2012)古蔺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古蔺民初字第65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57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57500元是事实,但并不是借款。15000元是跑路费,42500元是原告和张程合伙追加的投资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资协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顾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以此组证明原告和张程有合伙关系,被告只是证明人,且当日就把原告追加的投资款在扣除租车的4200元后,将剩余的38300元通过ATM机转账给了张程。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张程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江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裁决。顾某的证言系孤证。账户明细表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和张程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承认得到57500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主张的跑路费和投资款,应予以归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何珍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唐学进的账户转款10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何珍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唐学进的账户转款5000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何珍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唐学进的账户转款42500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和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但又均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另查明,原告何珍和案外人张程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唐学进作为证明人,在投资协议上签字捺印。2010年6月13日,被告唐学进在原告向其汇款42500元后,当日就把38300元通过ATM机转给了张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珍先后分三次向被告唐学进转款575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57500元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且在2010年原告和张程有合伙关系,被告唐学进在原告向其汇款42500元后,当日就把38300元汇款至张程,被告的辩解理由有一定合理性。加之若是借款,被告前两次借款未归还也未出具借条,原告还向被告提供第三次借款且依然未出具借条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575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